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指定辩护人吕**、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30日21时5分,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波湾门前时,追尾撞上其前方李*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造成两车损坏,刘*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对刘*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为138.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认罪服法,现在非常后悔酒后驾车,以后坚决不再做危害社会的事。

本院认为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1、被告人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查获经过;5、被害人李*的陈述;6、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损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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