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帅**、王**与鲁山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帅**、王**与被告鲁**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车公司)、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及王**、李**、帅**、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陈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帅**、王**诉称,2015年8月13日0时13分许,被告周**驾驶豫DT6657号小型出租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城中州路“紫阳修配城”门前路段时,将自西向东骑摩托车的受害人王**撞伤,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十六分钟后周**回到现场,并拨打110、120报警,后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逃逸延误王**的抢救时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DT6657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30034.33元、护理费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566.67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2.0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剩余损失326050.92由三被告承担,共计赔偿原告方44805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将车辆出租给张**承运,2015年6月1日张**将车辆转租给张**承运,2015年8月4日张**将车转租给被告周**承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周**等出租车承运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不承认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肇事车辆豫DT6657号小型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及免责声明书向被保**租车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并有被保**租车公司在投保单及客户声明书上加章。本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特别约定加框线显著提示,汇**车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处及客户声明书加盖公章,表示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认可。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如果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不承认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周*超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受害人王**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逆行),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失被告方可以不赔或少赔。豫DT6657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也造成了被告的停运损失4142元、租车费23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折旧费1500元,要求在赔偿原告方时予以扣除。事故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70元、丧葬费18000元,原告的损失应扣除被告所垫付费用。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0时13分许,王**酒后驾驶豫DRF695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紫阳修配城”门前路段时,在道路中心线北侧与相向行驶周**驾驶的豫DT6657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事故发生后周**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十六分钟后周**驾车回到事故现场,并拨打120、110报警,后王**被送往鲁**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外伤:①右侧额顶叶左额叶挫裂伤,②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脑水肿,⑤枕骨骨折;2、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在鲁**民医院花费1280.45元,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平顶**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一、多发性损伤: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①脑干损伤(原发性)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④创伤性脑水肿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⑥枕骨骨折(左侧)⑦头皮血肿(左枕部)。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肺挫伤(双*)②胸腔积液(双*);二、乳酸性酸中毒;三、低钾血症;四、脑疝;五、神经源性休克;六、中枢性呼吸衰竭。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8月18日医治无效死亡。在平顶**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4743.88元,花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010元。2015年8月26日,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周**支付原告方18000元丧葬费和470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引起原告方诉讼。

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DT6657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汇**车公司,该车由被告汇**车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租给张**,张**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2015年6月1日张**将该车出租给张**,2015年8月4日张**将车出租给被告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2、被告人民财**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加黑字体显示:“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人民财**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2、若车牌号牌……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经保险人允许或交警部门认定,擅自撤离(驶离、脱离)第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加黑字体显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鲁山**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民财**司客户声明书载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我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代理人已经向我详尽讲解了投保险别对应的全部条款内容,并提醒我特别关注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额的确定、赔偿处理方法及特别约定等内容。代理人针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我做了明确的解释。我对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及条款的其他内容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清楚……声明人:鲁山县**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16日”。3、受害人王**1988年7月24日生,与其妻子即原告帅**2014年7月11日生育一子王**。受害人王**的父母即原告王**与原告李**2012年5月在鲁山县**茂庄社区为王**购置小产权房一套,王**与原告帅**婚后居住于此。受害人王**2012年至事故前在鲁山县城的凯博家具广场上班,从事家具安装工作。4、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酒后驾驶豫DRF695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驾驶的豫DT665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T66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被告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周**肇事逃逸,保险合同中被告人民财**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和投保人声明中均用加黑字体提示了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被保险人即被告**车公司在投保单和客户声明书中均加盖其印章表示明确知道免责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人民财**司就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人民财**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人民财**司依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车公司将其具有经营权的车辆出租给没有从业资格的个人经营,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被告周**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车公司、周**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承担其中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公司承担其中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原告方主张并经依法核算,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30034.33元;2、护理费390.03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5天×1人);3、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儿子王**的生活费为133672.02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2人×17年),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王**的死亡给家属造成了极大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但受害人王**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求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21827.3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损失为601827.38元。被告周**承担其中30%为180548.21元,被告**车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20365.48元。因被告周**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8000元和470元,再赔偿原告162078.21元。原告其他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涉案车辆豫DT6657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李**、帅**、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李**、帅**、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62078.21元。

三、被告鲁**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李**、帅**、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20365.48元。

四、驳回原告王**、李**、帅**、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原告王**、李**、帅**、王**共同负担3020元,由被告鲁**车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周**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