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韩**、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韩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魏*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聂**、被告韩国成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韩**、张*夫妇借聂**三十万元,约定“月利率按每万元1200元支付,合每月3600元,按时每月汇入聂**指定账户。如需提前还款,聂**应提前15天说明即可”,但是,从2014年12月23日起,韩**即停止付息,2015年4月8日韩**归还了5万元本金,余下的25万元至今本息未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剩余本金25万元;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30万元从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4月8日共计四个半月的利息16200元;3、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5万元从2015年4月9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2015年12月8日算共计七个月)的利息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欲将其资金投放到河南鑫**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进行理财,因其认为答辩人与鑫**司负责人私交较好,便多次主动找到答辩人韩国成,委托韩国成出面将其资金存放到鑫**司,因此,答辩人只是帮助原告理财,双方之间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既无借款目的,也无借款意图,更未实际使用涉案款项。且,原告理财的金额是296400元而非30万元。二、鑫**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借条一份,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汇款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国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打给韩国成的金额是296400元,韩国成收到款后当天即交付给鑫**司,原告款项是用于鑫**司的理财款,而非韩国成的借款;2、获嘉县打击和处理非法集资办公室的《关于对河南鑫**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理财群众债权进行登记的公告》,证明本案款项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程序上应先刑后民,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谈话记录,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让被告帮忙出面放到鑫**司的理财款,不是被告的借款;4、证人谢*到庭证言一份,证明鑫**司收到了原告的理财款,利息是由鑫**司支付的,归还的5万元也是公司归还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去鑫**司理财,该案件属于隐名代理关系,被告只是受原告的委托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公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但因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聂**与被告韩国成、张*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韩国成与张*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韩国成在其家中向原告聂**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张*签名确认。借条记载的内容为:今借到聂**现款叁拾万元,月利率按每万元1200.-元支付,合每月3600元整,按时每月汇入聂**指定账户。如需提前还款,聂**应提前15天说明即可。/借款人:韩国成、张*/2014年10月23日。其中“每万元1200.-元”为书写错误,实际为“每十万元1200.-元”,即月息1.2分。在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当天向被告韩国成的账户转账2964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随后,被告韩国成将该款项放于鑫发公司进行理财,以本金30万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第二个月,原告收到利息3600元,该款项是由鑫发公司转至韩国成的账户,韩国成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在此之后,原告便不再收到利息。2015年4月8日,被告韩国成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本金,下余的25万元本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韩国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未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的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确实对30万元款项的用处进行了商议,被告也确实按照商议的结果将款项放于鑫发担保公司。但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即原告找到被告,是将自己的款项借给被告进行理财投资,自己仅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只要以月息1.2分为标准的利息,多余的利息收益由被告获得。且从录音证据中可以认定被告韩国成对其中的风险是明知的,在其明知风险存在的情况下而让原告将款项转至自己的个人账户上,由其个人将款项放到鑫发担保公司,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为被告韩国成自愿承担风险去谋取一定的利益。且鑫**司将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转至韩国成的账户,由韩国成抽取利息差后再另行支付原告利息,可见被告韩国成自身才是鑫**司的理财客户,而原告聂**并未与鑫**司发生直接的理财关系。故原告转至被告韩国成账户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借款。至于此后被告韩国成用该款进行理财的行为,系其个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时预扣除利息36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2964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96400元。被告韩国成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本金,故被告韩国成应归还原告本金2464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息应为19562元(296400元×1.2%月息×5.5个月),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600元利息,被告韩国成仍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15962元(19562元-3600元)。此外,被告韩国成仍应以借款本金246400元为基数,以月息1.2分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张*与韩国成系夫妻关系,且其本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国成、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聂**归还借款本金246400元;

二、被告韩国成、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聂**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5962元;

三、被告韩国成、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聂**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以本金246400元为基数,以月息1.2分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韩国成、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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