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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乙、指定辩护人姬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获嘉县联盟新城7号楼前,将被害人宋*停放在联盟新城7号楼南边路上的一辆白色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910元。

2、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获嘉县北环路北苑商务酒店,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酒店南楼单元口旁边的一辆紫色可爱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60元。

3、2015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获嘉县北环路北苑商务酒店,将被害人贠利姣停放在该酒店南楼单元口旁边的一辆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80元。

4、2015年4月27日3时40分左右至5时许,被告人杨*甲两次窜至获嘉县北环路北苑商务酒店,分别将院内西墙处停放的两辆灰斗车盗走。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两辆被盗灰斗车价值432元。

5、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获嘉县联盟新城7号楼2单元,将2单元一楼消防柜内的一根消防带与地下室消防柜内的一根消防带和一个灭火器盗走。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的消防器材价值55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甲系××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明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获嘉县联盟新城7号楼前,将被害人宋*停放在联盟新城7号楼南边路上的一辆白色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910元。

2、2015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获嘉县北环路北苑商务酒店,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酒店南楼单元口旁边的一辆紫色可爱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60元。

3、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获嘉县北环路北苑商务酒店,将被害人贠利姣停放在该酒店南楼单元口旁边的一辆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80元。

4、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40分左右至5时许,被告人杨*甲两次窜至获嘉县北环路北苑商务酒店,分别将院内西墙处停放的两辆灰斗车盗走。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两辆被盗灰斗车价值432元。

5、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获嘉县联盟新城7号楼2单元,将2单元一楼消防柜内的一根消防带与地下室消防柜内的一根消防带和一个灭火器盗走。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的消防器材价值55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河南平原法医××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甲作案时患××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宋*、王*、贠利娇的陈述、证人张**、于某甲、兰*、杨**、于**、冯*、刘*、张**的证言、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获嘉**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人证、电动车销售登记卡、合格证、获嘉县城**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河南平原法医××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作案时患××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控辩双方为此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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