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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崔**于2015年11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79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黄*、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6日崔**(乙方)与河南金**赁公司(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使用,租赁时间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并缴纳50000元保证金及一次性交清保险服务费每天150元,90天计款为13500元;在租赁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必须第一时间通知甲方,乙方必须预付汽车修理费等各种费用。u0026rdquo;2015年4月21日22时30分,崔**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夏邑县雪枫路师范学校由西往东行驶,追尾撞上案外人高**驾驶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04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已支付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的全部修车费用。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证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5)1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损失金额27280元,原告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现崔**要求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崔**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属邱**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17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崔**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追尾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对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要求阳光财**支公司赔付垫付的修车费27280元予以支持。崔**诉请阳光财**支公司赔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崔**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逃逸行为且该事故车辆属于私家车进行租赁从事私营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崔**虽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系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崔**驾驶该保险标的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虽是从车辆租赁公司租赁的,但属于个人自用驾驶行为,并非为商业租赁进行营运性盈利及改变其车辆用途,且车辆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不属于《中国**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改变其车辆用途责任免除情形,阳光财**支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崔**修车费用27280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崔**负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崔**与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崔**所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丘**,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与丘**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崔**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同意崔**撤回对丘**的起诉,并没有查明实际车主丘**是否已将修车费用给付。根据崔**提供的租车协议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崔**租车从事私营活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予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崔**虽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也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全部修车费用,系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崔**在2015年4月21日驾驶涉案车辆与他人发生追尾,致使所驾驶的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后,崔**支付了全部修车费用。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证中心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2728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车损险的保险标的是车,投保人不一定是受益人,应由因该保险标的毁损而受到损失的人享有保险利益。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涉案车辆是从车辆租赁公司租赁的,本质上属于个人自用驾驶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用途,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拥爱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崔**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追尾事故,崔**实际支付了修车费用,因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崔**与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车辆在崔**租赁期间发生损害,崔**支付了修车费用,并提供了修车发票,该追尾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崔**是实际用车人和维修费用的支出者,原审判决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崔**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阳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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