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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举办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杨*,现年11岁,次子杨*轩,现年10岁。原、被告最近几年经常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前相互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一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原告张*与被告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行政机关出具,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杨*于2005年3月27日出生,次子杨*轩于2006年8月4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杨*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被告应对自己的婚姻进行慎重思考,且应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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