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崔*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还乡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店集电管站西侧时,撞上行人张*,造成车辆损坏。经对崔*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崔*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崔*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至还乡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店集电管站西侧时,撞住行人张*,造成摩托车损坏,崔*和张*受伤。经对崔*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属轻微伤,崔*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30日,崔*的妻子与张*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医疗费5000元,张*对崔*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血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