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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因与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刘*申请,本院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8日原告张*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文(2009)14号《关于徐*社区古堆居民组刘*、张*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在原告起之前未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2008年经徐*村(社区)同意,在古堆组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第三人刘*以该处宅基地属其所有为由多次上访,后申请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政文(2009)14号《关于徐*社区古堆居民组刘*、张*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宅基地确权归刘*。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作出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2、房产证。3、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4、行政复议申请书、给城关镇人民政府的限期答复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固始县政府要求城关镇政府给予答复。5、固始县政府办文电处签。以证明纠纷仍在处理中。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原告张*与第三人刘*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政文(2009)14号文,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依法受理后,组织协调处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平安无事。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要求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2011年8月,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变更为固始**办事处,成为了县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蓼**办事处无权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故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2011年8月4日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1)67号《关于固始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复印件。以证明城关镇人民政府已被批准撤销,成立了蓼**办事处,辖徐嘴社区。

第三人刘丽述称,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与原告张*的土地权属争议经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确权决定已生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交了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8)24642号《告知书》。以证明其因与原告纠纷,而多次信访,国家信访局给予了答复。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蓼**办事处2011年才成立,被告应作出复议决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房产证正在另案诉讼中,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接到任何有关复议申请书的信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因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异议不能对抗被告的自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刘**为固始县原城关镇(现蓼**办事处)徐**(现为社区)古堆村民组(现为居民组)居民,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刘*申请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政文(2009)14号《关于徐*社区古堆居民组刘*、张*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刘*。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2011年8月4日,河**政厅作出豫民行批(2011)67号《关于固始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撤销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设立蓼**办事处,辖原城关镇徐*居委会(现徐*社区)。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作出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作为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有针对原固始县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政文(2009)14号《关于徐*社区古堆居民组刘*、张*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张*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2011年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依法撤销后,新设立的蓼**办事处作为被告的派出机关,辖原告与第三人刘*所在社区,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争议的职权依法应由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被告针对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的确权决定,有权依法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为由,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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