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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严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5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严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浙C220L2号轿车,带着妻子许某某,沿固始县“固-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草”路与汪棚乡老街道交叉口处,与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豫SNF74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某死亡及摩托车上乘坐人肖某某轻伤一级。事发后,程某某弃车逃逸,许某某留在现场报警谎称是自己驾驶浙C220L2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予以包庇。经责任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浙C220L2号轿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被害人肖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固**医院、安徽医**属医院、固**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85993.49元,交通费1000元。案发后,程某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固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侦查实验,证人汪某某、曾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由于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死亡赔偿金449038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85993.49元,误工费4744元、护理费2106元、营养费81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严某某经济损失553093.4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应赔偿503093.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肖某某、严某某上诉称:一是程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显属量刑过轻;二是原判计算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偏低;三是原判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

上诉人程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一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无罪;二是原判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辩称:其对原判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某某、严某某上诉称“程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量刑有期徒刑四年,显属过轻”的理由,经查,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由其妻留在现场顶包并电话报警救助被害人,自己独自逃离现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的规定,该行为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原判认定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四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肖某某、严某某上诉称“原判计算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偏低”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受害人肖某某的职业及伤残情况、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依法有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肖某某、严某某上诉称“原判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理由,经查,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无罪”的理由,经查,2015年2月8日22时许,上诉人程某某驾驶浙C220L2号轿车在固始县“固-草”路与汪棚乡老街道交叉口处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该犯罪事实有书证固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侦查实验,证人汪某某、曾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判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的理由,经查,程某某肇事车辆浙C220L2号轿车系上诉人胡某某所有和使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与肇事人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由于上诉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本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严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的上诉及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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