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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陈*乙与被上诉人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乙与被上诉人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杨**、杨*乙于2015年11月6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陈*乙返还下余彩礼款2万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陈*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乙及陈*乙、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杨**、杨*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农历1月3日杨*甲之子杨**与陈**之女陈*甲经媒人陈**、余**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5年农历1月16日杨*甲方送给陈**方彩礼款4万元。2015中秋节前后杨**通知媒人解除婚约,后双方婚约解除。双方婚约解除后,因彩礼款发生纠纷,后经媒人主持调解,陈**方现已返还给杨*甲方彩礼款2万元,由被告陈**交给原告杨**的母亲。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下余彩礼款2万元,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杨*甲方送给陈*乙方彩礼款4万元,经调解陈*乙方现已返还杨*甲方彩礼款2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下余2万元彩礼款陈*乙、陈*甲以双方已调解结束为由拒绝返还。因婚约彩礼往来发生在双方家庭之间,杨*甲、杨*乙要求陈*乙、陈*甲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杨*乙主动提出解除婚约,杨*甲方要求的2万元彩礼款,陈*乙方返还1.5万元为宜。陈*乙、陈*甲辩称杨*甲方同意其返还彩礼款2万元,下余2万元自愿放弃,因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且杨*甲、杨*乙对陈*乙、陈*甲的该项辩解予以否认,该院对陈*乙、陈*甲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陈*乙、陈*甲退还杨*甲、杨*乙彩礼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月,由陈*乙、陈*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陈*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经媒人调解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后,其余彩礼自愿放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为由不予采信不当。媒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乙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陈*学当时并不在调解现场,刘**未经手调解事宜,两证人对事实真相无法知晓,其证言不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应如何返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经调解双方商定彩礼款返还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收到条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调解,该收条没有双方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收到条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彩礼款的返还问题已达成调解意见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陈**虽称双方已就彩礼款返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但仅有其亲属陈**及证人刘**的证言。根据刘**的证言,双方调解好后形成了书面协议,与上诉人陈**、陈**所述的口头约定不一致。且经媒人余**调解,上诉人亦未申请余**出庭作证,而是申请未亲历调解现场的媒人陈**出庭。原审对陈**、刘**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陈**上诉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2万元彩礼款依协议内容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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