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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丰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3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SN5000轿车,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川路交叉口时,遇张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凤凰大道,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现场拨打110和120,后随同出警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3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SN5000轿车,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川路交叉口时,遇张**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凤凰大道,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现场拨打110和120,后随同出警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死者张**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张**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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