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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田*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夏邑县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公路与东三环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撞上相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豫N×××××号小型汽车的王**、王*乙受伤。经抽取静脉血液检测,田*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田*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经夏邑**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田*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田*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王**、王**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王**、王**的伤均系轻微伤。2016年1月24日,田*与王**、王**、王**达成协议,赔偿三人经济损失55000元,三人不再要求追究田*的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害人王**、王**、王**的陈述,证人王政委的证言,被告人田*的供述,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田*的血样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夏邑**警察大队出具的田*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田*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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