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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我于1988年10月被人拐卖至河北,被迫与被告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1997年,双方搬至固始县方集镇生活至今,被告感情不专一,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范*甲未到庭,其辩解意见认为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被人从河南省方集镇拐卖至河北曲阳,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范*乙,年月生育女儿范*丙,1997年双方从河北省曲阳县搬至河南省方集镇定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双方因争吵后,被告搬至方集镇上岗村北店岗村民组,原告随儿子、媳妇在方集独山社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双方所生子女均已成人,儿子范*乙已结婚,女儿范*丙在上大学,双方家庭共同财产有:方集镇正方大道有二间二层楼房,丰源加油站对面有二间二层楼房一栋(现由原告与儿子、媳妇共同居住),在方集镇北上岗村北店岗村民组有六间彩钢瓦做的简易房。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拐卖至河北与被告同居时尚未达法定婚龄,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后双方持续同居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规定: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应当认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对事实婚姻处理的原则,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的,应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交织在一起,双方可就财产分割及析产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沈*与被告范*甲离婚。

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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