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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新乡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限公司(下称宏**司)与被上诉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苗**于2015年8月1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司偿付借款41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宏**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苗**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与宏**司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014年9月24日,宏**司就前期积累的借款向苗**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2.5%。此后,宏**司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分别向苗**支付利息各25000元,之后未再付息。2015年4月,宏**司以一套住宅房交付苗**,抵还借款589500元,尚欠410500元未还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苗**与宏**司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宏**司向苗**的借款已累积至100万元,又重新出具借据,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虽然据案情不能确定还款期限,宏**司也应在苗**主张还款时还款。故对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的规定,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5%高出年息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宏**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借款41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410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470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称:一、根据苗**的起诉书,本案系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的借款,而非多次累加,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曾有过借款,原审认定借款系累积的借款没有依据。且在没有付款凭证等情况下,原审认定借款存在,有背于事实与法律。二、在本案借据中,双方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不应支付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苗**的诉讼请求,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庭审中,宏**司除明确表示对苗**本案所诉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外,另称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即使应支付利息也应当从苗**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苗**辩称:苗**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宏**司支付利息的证据,已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审判决支付的利息正确,应驳回宏**司的上诉。

本院庭审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苗**就其所诉借款本息事项举证之借据上,虽然未记载有关于利息约定内容,但是,事实表明,该借据所载借款日期之后,宏**司曾先后支付有利息,且就利息支付事项,已经与宏**司原会计李**予以核实,由此核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应为月息2.50%。据此,宏**司以苗**所持借据未记载有利息约定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利息问题的规定等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新乡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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