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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潢川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潢川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朱*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潢川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潢川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朱*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后兵,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吴**,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潢川县**有限公司经营快递业务,李**和第三人朱*皆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4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与李**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经营的北关盐业市场店转让给李**。当月11日,双方交接转让的门店,下午三时许,第三人朱*与公司另一员工将店中属于公司的物品拉回公司中心店后,又驱车前往潢川县开发区方向,拟拉回当天公司的快递物品。因车辆顺路,李**要求朱*为其拉两个纸箱到接转的盐业市场店。到店后,由于天阴路滑,朱*下车时不慎摔倒,致左侧股骨受伤。雷**拿出600元钱安排李**陪朱*到医院检查,因伤情较重,当天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5月28日,朱*到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进行了较全面的调查,收集了相应的证据,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豫潢工伤认字(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朱*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法定代表人雷**不服此认定,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潢政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朱*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11日下午,其把公司物品全部运回后,又开车前往潢**发区方向运输当天的快递物品过程中,为李**顺便捎带了两个纸箱,这种捎带行为不能改变其为公司履行职责的性质,可以认定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法定代表人关于第三人系为他人帮工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在该工伤案件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应当给予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潢川县**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第三人朱*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答应李**请求并利用上诉人公司车辆为其运送纸箱,在到达盐业市场店下车时摔倒受伤,其受伤系因为李**义务帮工所致,并非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朱*向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时间与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时间不符,且该申请表仅有负责人签字栏书写“同意”,经办人栏、单位印章皆空缺。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取得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授权,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承办人进行安检调查取证,越权认定第三人朱*为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中错误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潢川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据错误认定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维持决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撤销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在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潢川县**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调取了相关证据,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未提供第三人朱*受伤非工伤的理由及证据,其遂依据调查获得的医疗机构诊断资料、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搬运过程中受伤。第三人朱*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作出的豫潢工伤认字(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其决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申请人朱*在5月28日填写申请表后又于5月30日提交了申请书,并无不当;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部文书签字、盖章等事宜,属于其内部流程问题;工伤认定系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行政职责,无需上级部门授权;该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庭审认可第三人“在为其搬完物品后,朱*又到开发区取快递物品”。工伤事故发生于其公司与开发区之间,且捎带的是同一公司门店的物品,事故发生地点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朱*受伤非工伤的充分理由及证据。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朱*为上诉人员工,其于事发当日把公司物品全部运回后,又开车前往潢**发区方向运输当天的快递物品。其虽为李**顺便捎带了两个纸箱,但事故发生于其公司与取件地点之间,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其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能分工,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其受理案件后,依据其内部流程签字、盖章,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影响。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调查的事实作出的豫潢工伤认字(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行政行为应当给予维持。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复议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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