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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赵**与被告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赵**与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赵**诉称,2016年1月3日18时20分,被告杨**驾驶豫S353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板岗村境内时,与死者胡**(已殁)驾驶的豫SDY203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潢川**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5506.8元,庭审中变更为23970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保险公司理赔后,两原告应当返还其先期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2、因2016年赔偿标准仍未予实施,原告主张赔偿应按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胡**、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胡**、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仁和**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

胡**、胡**身份证复印件及放弃诉权声明书各1份,拟证明胡**、胡**(两人系死者胡**女儿)放弃赔偿请求权的事实;

3、潢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公交复字(201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潢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被告杨**负事故责任的情况;

4、潢川县**民委员会证明、仁**出所《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死者胡**丧葬期为7天及户籍注销事实;

5、胡**、胡**、胡**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子女亲属身份情况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的事实;

6、机动车登记证书、潢川**证中心出具的潢价认字(2016)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用票据1张,拟证明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1980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杨**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合格驾驶和车辆行驶资格;

豫S35353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4、2016年1月7日,胡**(系原告亲属)出具收到条2张,拟证明被告杨**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中**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胡**、赵**提交证据及被告杨**、中国人**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月3日18时20分,被告杨**驾驶豫S353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板岗村境内时,与胡**驾驶的豫SDY203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当场死亡。2016年2月3日,潢川**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与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豫S3535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向原告胡**、赵**先期垫付丧葬费20000元。死者胡**为农村居民,育有两女一子,均已成年。长女胡**、次女胡**已书面声明放弃胡**赔偿诉权。

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胡**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胡**在驾车行驶时也存有过错,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亲属胡**与被告杨**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赵**具体损失数额,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死者胡**死亡时为57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u0026divide;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因胡**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但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以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准许;4、原告及其直系亲属在死者丧葬期间的误工等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即3430元(25402元u0026divide;365天7天7人),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1980元。因胡**驾驶车辆有受损的事实,且车损经相关法定价格鉴定机构评估,本院以评估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为依据。

综上,原告胡**、赵**因胡**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9402元、误工费3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共计28187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赵**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各项111980元,剩余损失16989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4946元(169892元50%)。被告杨**先期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赵**各项损失111980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赵**各项损失84946元;

原告胡**、赵**返还被告杨**先期垫付丧葬费20000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上述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胡**、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6元、鉴定费200元,被告杨**承担4296元,原告胡**、赵**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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