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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及原审被告新乡县七**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及原审被告新乡县七**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柳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经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6)新民重字第520-9号民事裁定,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新民重字第520-19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经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06)新民重字第520-47号民事判决,韩**与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系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村民,系该村第四小组成员,其于1995年元月份结婚,丈夫为非农业户口,至今韩**的户口未迁出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1998年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进行土地调整,韩**未分得土地,之后其不间断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0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八柳树村委会有19个小队,土地由各小队自行调整,土地统归小组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与八**委会、八柳**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韩**虽已结婚但户口尚未迁出,八柳**民小组在1998年进行土地调整时将韩**土地1.3亩收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要求退还1.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八柳**民小组退还韩**1.3亩土地;韩**要求八**委会退还土地1.3亩及八**委会、八柳**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八柳**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韩**土地1.3亩;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柳**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赔偿1998年至今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不当,另由于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未能及时纠正八**委会、八柳**民小组的违法行为,应与八**委会、八柳**民小组一起分担赔偿经济损失。

针对韩**上诉,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回韩**的1.3亩责任田,韩**已于2006年按照户口耕种其责任田,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受到损害,其诉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另韩**未提供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针对韩**上诉,八**委会称:案涉土地调整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八**委会不应承担韩**主张的经济损失,韩**对也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

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上诉称:1、韩**不具备八柳树村村民资格,不应再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2、在新乡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韩**称已经种下应种土地,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韩**土地1.3亩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针对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上诉,韩**辩称:八柳树村委会制定规定将韩**土地收回,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主张韩**不具备八柳树村民资格没有依据。

针对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上诉,八柳树村委会称:对八柳树第四村民小组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韩**原系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在1995年结婚后未迁出,1998年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进行土地调整,韩**未分得相应土地,其于2006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八**委会等返还其案涉土地并赔偿其相应损失,其请求的实质是因其在1998年土地调整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享有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韩**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重字第520-47号民事判决;

驳回韩**的起诉。

韩**分别预交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223元,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第四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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