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新乡市**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务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算机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10月22日,李**与计算机服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因新乡市**务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特向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01年10月23日至2002年10月22日,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6.33u0026permil;,1年后还本付息,未尽事宜另行商定。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01年10月23日,李**将10万现金借给计算机服务公司。2002年11月9日,计算机服务公司经理刘**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先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此协议顺延”。2004年9月7日,刘**在协议上写明”按实际余额正常计息”。2005年10月12日、2007年9月4日李**催要借款时,刘**又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计算机服务公司支付李**2001年10月23日至2002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2002年至2003年期间,李**在计算机服务公司提货及取货款35969元,计算机服务公司认为该35969元系归还李**的借款本金;李**认为该35969元中只有一部分是归还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5日),计算机服务公司还应支付利息1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计算机服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计算机服务公司拖欠李**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及李**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所提货物及所取货款35969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计算机服务公司在实际还款过程中按月息1分支付了李**2001年10月23日至2002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2002年11月9日刘**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先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此协议顺延”,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2004年9月7日,刘**在协议上写明”按实际余额正常计息”,但并未明确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因此,不能推定借款利息又发生了变更,故案涉借款利息应按1分计算。关于李**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所提货物及取款35969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该部分款项系李**在计算机服务公司所提空调折价及李**收到的货款,与案涉借款无关;其次,依据双方借款合同”先付利息”的约定,该部分款项不应冲抵本金。本案中,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李**起诉之日),计算机服务公司应支付李**利息140766元,鉴于李**认可部分款项折抵了利息,李**主张利息11.6万元,予以支持。另李**主张的货款1万余元及公务费用27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李**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李**承担100元,新乡市**务公司承担4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计算机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5日在上诉人处提取货物价值以及所取款项的数额共计47969元,不是一审认定的35969元,扣除给李**12000元利息外的35969元应视为上诉人偿还李**的本金,此时上诉人欠李**借款本金为64031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偿还李**借款本金64031元,利息43144.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将本案借款与货款混为一体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诉人第一年的利息12000元已经还清,且上诉人就还过被上诉人12000元,其他都是双方之间的货款,这些货款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计算机服务公司称2002年3月5日至2003年11月5日,李**分12次提取了空调、3次提取了现金,共计47969元,减去12000元利息后剩余35969元的应抵扣本金。李**称该款是双方往来货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计算机服务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其代为李**销售入库价值33022.8元货物,李**自2002年1月8日起,共分15次在计算机服务公司取款和取货价值25085元。2、在计算机服务公司支付李**2001年10月23日至2002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后,李**向计算机服务公司出具收到2001年至2002年(10月22日)利息12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计算机服务公司上诉称李**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5日在上诉人处提取货物价值以及所取款项的数额是47969元,扣除给李**12000元利息外的35969元应视为上诉人偿还李**的本金,故上诉人欠李**借款本金为64031元。李**对上诉人所述事实不予认可,称该款是双方往来的货款。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计算机服务公司在支付李**2001年10月23日至2002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后,李**向计算机服务公司出具了收到2001年至2002年利息12000元的收到条,计算机服务公司认可其代为李**销售入库价值33022.8元的货物,根据双方的结算方式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实际情况,再结合案涉借据”先付利息,协议顺延”的约定,不能认定该35969元是用来偿还李**的案涉借款本金。另,计算机服务公司也未将原借据收回并向李**重新出具借据,或要求李**向其出具还款收据。故计算机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新乡市**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