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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夏**、夏**、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夏**、夏**、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月1日,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甲经媒人张某某、胡**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8月16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骆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月18日,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甲在郑州打工期间,被告夏*甲不辞而别,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前,三原告通过媒人或者本人给付三被告彩礼共计人民币935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返还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只收到原告给的下日子10000元,下礼30000元,见面礼10001元我们没有收到,可能给我女儿夏*甲了,“三金”我女儿夏*甲说走的时候放在了原告家中。

被告夏*乙未提供答辩。

被告夏*甲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甲于2012年农历1月1日经原告骆某某干爹张某某(被告夏*甲姨夫)及被告夏*甲舅舅胡**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8月16日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甲同居期间无子女。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甲同居前感情一般,同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农历1月底,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甲同居前,原告骆某某给被告有见面礼10001元、“下日子”10000元,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项链、手链、吊坠),被告夏*甲陪送有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品牌不详冰箱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和微波炉各一台、餐桌一张机椅子六张、五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同居后无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庭关系证明、“三金”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甲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处理。本案中,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3500元及“三金”,被告胡某某认可收到下日子10000元,彩礼款30000元,见面礼10001元其没有收到,可能交给其女儿被告夏*甲,至于三金在其女儿夏*甲离开原告家时已放在原告家,原告在庭审中仅认可项链和手链放在了其家中,“三金”中吊坠由被告夏*甲带走。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及辩论意见,应认定三原告给付三被告有彩礼款50001元及吊坠一条。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春节节礼12600元、买手机7000元、拜头年礼2300元、媒人礼金3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带有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事实,且被告为与原告结婚也有实际支出,应该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关于“三金”中吊坠返还问题,原告仅提交购买“三金”发票,被告胡某某辩称吊坠被其女儿被告夏*甲放在原告家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吊坠现在被告夏*甲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吊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甲陪送嫁妆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品牌不详冰箱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和微波炉各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张、五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夏**、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彩礼款40000元,且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夏**、胡某某陪送嫁妆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品牌不详冰箱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和微波炉各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张、五组合布艺沙发一套;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夏**、夏**、胡某某负担675元,原告骆某某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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