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与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驾驶豫H9336A号小型轿车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枕骨骨折、右侧顶部及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挫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847元,被告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847.88元、护理费15729元、营养费147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26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其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是什么。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合理的费用支出。3.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护理费用。4.鉴定费、检查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200元。

被告王**提交以下证据:1.票据四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337元,且另外支付原告200元现金。2.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驾驶豫H9336A号小型轿车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柳**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焦**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4日期间留陪两人。原告实际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21847.88元,其中被告王**为其预交2000元医疗费,并为其承担七贤镇卫生院的救护车费、门诊治疗、材料费150元,CT费187元,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21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49天u003d1470元、营养费10元X49天u003d490元、护理费78元x2人x16天+78元x1人x33天u003d50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x20年x10%u003d48782.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x194天u003d12964.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柳**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柳**70297.12元,共计80297.1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承担80%的责任,即14144.88元x80%u003d11315.9元,被告王**已经为原告支出2537元,剩余8778.9元,由被告王**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苹80297.12元。

二、被告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苹苹8778.9元。

如二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承担84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807元;被告王**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