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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行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郸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1、被告人刘*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庞*、关欢欢出庭支持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1及诉讼代理人孟**、被告人刘*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5日下午2点多钟在郸淮路东段新世纪液化气公司对面,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刘**用砖头将被害人闫某某1砸伤,经鉴定闫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原告人闫某某1受伤后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另到周**心医院、河**民医院、郸城**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458.49元,交通费1655.5元,住宿费144元。我省上年度城市居民服务业人平均收入约为30000元,则闫某某1的误工费为每天82元,护理费为每天82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4天总计为214×24=5136元。合计2439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1陈述、证人刘某某2、黄某某3、黄某某4、闫某某5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闫某某1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胡集乡大于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刘*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行与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93.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闫某某1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少,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且程序违法,要求改判为无罪,民事部分赔偿标准适用错误,请求一并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存在合理怀疑,民事赔偿应只对郸城县中医院的票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的事实除一审当庭质证的证据外,二审当庭还出示了:

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

1、郸城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刘**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后郸城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刘**当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经过;

2、被害人闫某某1在郸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郸城县中医院2013年5月25日的CT报告单二张、郸城县中医院2013年5月26日的CT报告单一张、郸城**民医院2013年5月30日的CT报告单一张、周**心医院2015年1月20日CT报告单一张、2013年5月26日被害人闫某某1的伤情照片四张。

证实了被害人闫某某1左侧颧骨有伤,CT检查为左侧颧骨骨折。

上诉人刘*行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员郭富强出庭对郸城县中医院2013年5月25日的CT片二张、郸城县中医院2013年5月26日的CT片一张、郸城**民医院2013年5月30日的CT片一张、周**心医院2015年1月20日CT片一张发表专家意见,认为郸城县中医院2013年5月25日的CT片二张、郸城县中医院2013年5月26日的CT片一张、郸城**民医院2013年5月30日的CT片一张,影像不清楚、骨折断端不太锐利,骨折部位的软组织肿胀不明显,有可能是不太新鲜的骨折,也有可能是机器设备的原因所造成。

经周口**民法院依法传唤本案的鉴定人孙*到庭作证,并证实被害人闫某某1的CT片断端锐利、相应部位有软组织肿胀、没有骨胛形成系新鲜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辨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供述用砖头朝闫某某1身上砸了一下,闫某某1用手挡了一下,不知道砸在他什么位置,被害人闫某某12013年5月26日拍的伤情照片及多张CT报告单显示被害人闫某某1系左侧颧骨骨折,闫某某1的伤情照片与CT片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黄某某4、闫某某5均证实被告人捡块砖头朝闫某某1砸,砸在闫某某1左侧面部及眼角部位颧骨上,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某某1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刘**方传唤的专家辅助人员当庭所发表意见不具有惟一性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证实了其作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闫某某1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合理部分,原判已经支持。其他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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