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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险)与被上诉人柳**、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柳**于2015年8月17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847.88元、护理费15729元、营养费147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26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修**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修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英**和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柳**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焦**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4日期间留陪两人。原告实际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21847.88元,其中被告王**为其预交2000元医疗费,并为其承担七贤镇卫生院的救护车费、门诊治疗、材料费150元,CT费187元,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21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49天u003d1470元、营养费10元X49天u003d490元、护理费78元x2人x16天+78元x1人x33天u003d50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x20年x10%u003d48782.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391.45元÷365天x194天u003d12964.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柳**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柳**70297.12元,共计80297.1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承担80%的责任,即14144.88元x80%u003d11315.9元,被告王**已经为原告支出2537元,剩余8778.9元,由被告王**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苹80297.12元。二、被告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苹8778.9元。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承担84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1807元;被告王*全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英大泰和保险上诉称,1、一审认定柳**误工费12964.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柳**为焦煤**矿学校的老师,有固定收入,但一审中柳**没有举证证明其工资减少,故依法不应当赔偿。2、一审认定柳**的护理费5070元计算有误。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有固定收入,但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被扣发减少的证据,故护理费也应当重新认定。3、英大泰和保险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检查费以及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都是实际产生的。学校当时找了替补的老师,工资实际支付给人家。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无意见。

针对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柳**、王**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应否支付柳**误工费12964.22元及护理费5070元。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柳**受伤住院,不能正常上班和需要他人陪护是客观事实,所以误工费和护理费也是柳**的实际损失。英大泰和保险称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鉴定费、检查费、案受理费等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英大泰和保险称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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