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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吴**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储银行)、原审被告刘**、龙**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吴**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储银行)、原审被告刘**、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吴**及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上诉人潢**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左**、宋**、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吴**、刘**、龙**与原告潢**储银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陈**、吴**以进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还款方式约定为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5%。同一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放款10万元。被告刘**、龙**为被告陈**上述借款作担保,并与原告潢**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刘**、龙**作为保证人对陈**上述借款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7月2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下欠借款本金46142.46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金46142.46元及利息,均无果而终。

诉讼中,被告陈**、吴**认可其向原告提交过其本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相应手续,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原告所打的款其本人没有使用,是由龚**所用。陈**、吴**在庭审中陈述其二人向原告还款12000元,龚**偿还三个月利息。

另查,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向担保人刘**、龙**催要借款时,该二人还款44700元,原告潢**储银行的工作人员向刘**、龙**承诺不再追究二人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吴**、刘**、龙**与原告潢**储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陈**、吴**应按期偿还本息,其违约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潢**储银行要求被告陈**、吴**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吴**在向原告潢**储银行借款时,提交其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并签字等手续,才使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取得该借款,故被告陈**、吴**辩解其二人未得到该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潢**储银行已放弃被告刘**、龙**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龙**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陈**、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6142.46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潢**储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陈**、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吴**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贷款申请,也未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被上诉人明知实际用款人为龚**情况下,仍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等。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潢**储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龙**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陈**、吴**与潢**储银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吴**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陈**、吴**上诉称,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贷款申请,也未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经查,中国**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的签名捺印,系陈**、吴**本人签名捺印,上诉人陈**、吴**在原审开庭笔录予以认可,其上诉称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贷款申请,不是本人签名捺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诉称该笔款实际用款人是龚**,应有龚**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潢**储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此笔贷款通过银行转入上诉人提供的户名账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上诉人指定潢**储银行将此笔款汇给他人帐户与潢**储银行无关,其诉称该笔款实际用款人是龚**,应有龚**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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