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在内蒙古务工时认识,于2010年5月18日在察哈尔右翼前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无奈在婚后一年多回到乌兰察布市,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出庭作证,提供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在诉讼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经法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3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2009年在内蒙古务工时认识,于2010年5月18日在察哈尔右翼前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案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及结婚长达5年,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