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洛阳创**限公司、伊川**有限公司、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波诉被告洛阳创**限公司(下称“洛阳创亚”)、伊川**有限公司(下称“创赢牧业”)、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海融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被告洛阳创亚、创赢牧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融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洛阳创亚、创赢牧业、中海融通三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给被告洛阳创亚50000元人民币,以及被告创赢牧业200000元,共计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6%支付给原告,支付至合同到期日,每月20日将利息自动打入原告账户,如未按约定执行,依照违约每日按利息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本金无果,后被告洛阳创亚法定代表人吴卫星出面协商将其一辆宝马X5抵押给原告及郭**、张*、黄**,并签订《车辆质押提存合同》,该车目前由原告及其他三方共同保管。目前,三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以及借款担保还合同约定的从2014年12月20日至三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40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完本金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创亚及创赢牧业共同辩称:因为时间原因,被告未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具体的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总的答辩意见是借款事实存在,但不清楚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

被告中海融通未作答辩。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洛阳创亚及创赢牧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2、2014年9月20日被告中海融通出具的《承诺函》各一份。并陈述称,其与被告创赢牧业签订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1月21日,借期三个月,到期后续约到6月,后来在160000元的基础上追加了4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在2014年9月20日重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同日又与洛阳创亚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金额为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另称,在合同期间的利息,被告均支付完毕,在合同到期后即2014年12月19日之后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3、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其他三人与被告洛阳创亚及创赢牧业法定代表人吴卫星签订《车辆质押提存合同》。

被告洛阳创亚与创赢牧业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两份借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原告主张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车辆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对双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也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洛阳创亚(乙方、借款方)、中海融通(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9042),主要约定:甲方以自有资金伍万元交乙方使用,并委托丙方进行担保监督,担保期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本资金担保甲、乙、丙三方商定的月利率为1.6%,从甲方将所借款资金交付给乙方之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收回结清之日止。丙方承诺每月20日将利息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另明确约定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若合同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又在三日内未能按时代偿,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洛阳创亚作为借款人与中海融通作为担保方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担保方应借款人的请求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第201409042号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中海融通为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尊敬的杨**先生:感谢您参加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业务,并于2014年9月20日与借款人吴卫星签订编号为201409042号《借款合同》,您的金额是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是从2014年9月20日到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日,被告中海融通出具的《本息还款计划书》载明,利息情况为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8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

2014年9月2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创赢牧业(乙方、借款方)、中海融通(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9027),该合同内容除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外,其余内容包括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率(1.6%,即为每月利息3200元)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与上述编号201409042《借款担保合同》相同,并均有借据、承诺函及本息还款计划书等资料。

2015年2月14日,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为索要借款,原告与郭**、张*、黄**等其他三债权人与洛阳创亚及创赢牧业的法定代表人吴**签订《车辆质押提存合同》,约定吴**愿意以其宝马X5(车牌号豫CAW595)交与四人保管作为质押,并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吴**配合法院做赔偿和拍卖车辆等事宜。该车辆目前由原告等四人保管车辆及相关手续。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讼在案。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共收取利息12000并另收取一个月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洛阳创亚与创赢牧业分别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中海融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创亚与创赢牧业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海融通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4日,原告等出借人与洛阳创亚及创赢牧业的法定代表人吴卫星签订《车辆质押提存合同》,可以认定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故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仍应按照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此后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由中海融通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海融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辩解、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6%)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被告中海融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每日250元的标准(50000×5‰)支付原告杨**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6%)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被告中海融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200000×5‰)支付原告杨**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