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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网河南**供电公司与张**、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国网河南**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国网河南**供电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购买了灵宝市北区彦帛苑1单元701号房屋。2014年4月12日,原告将装修房屋所用的沙、灰和地砖的上料工作承包给被告李**,约定费用18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为原告上料完工收尾时,因上料绳索离被告**电公司所有的110KV高压电线太近,出现高压放电,电弧将原告烧伤。原告被送到三**河医院治疗5天,后转到郑州**医院治疗,共住院99天。并形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另查明:1、2005年三门峡电业局已经更名为三**电公司。致原告受伤的线路所有权属于三**电公司,该公司曾多次告知被告许*红其所建房屋的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并下发危害电力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被告许*红的施工单位在承诺书中均保证建筑物及附件与导线的安全距离最大风偏下控制在5米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公司对被告许*红下发的危害电力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中有保持安全距离6米的提示;经实地勘察,事故楼房与导线的水平距离4.7米左右;2、被告许*红系彦帛苑小区开发商。3、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019.17元、误工费45946.2元、护理费93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2571元、复印费170.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9652.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60834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在被告李**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李**未尽注意义务,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应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公司在被告许**开发的楼房施工阶段,虽然多次告知该楼与高压线临近,但其告知仅要求楼房与导线水平距离5米,其整改告知书只要求安全距离6米,不符合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35KV-110KV边线距离10米的要求,且在被告许**未采取整改措施的情况下,仍放任该楼房建成,因此,被告**电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在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继续施工直至楼房完工,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张**182502.5元;二、被告国网**峡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赔偿原告张**243336.6元;三、被告许**赔偿原告张**182502.5元。案件受理费10357元,由原告张**承担987元,被告李**负担2816元,被告国网**峡供电公司负担3748元,被告许**负担28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国网河南**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称:上诉人所建涉案房产在开发施工期间完全按照有关规划进行施工和建设,不存在违规和违法之处;国网河南**供电公司多次送达的有关整改通知,仅针对的是施工期间的有关施工问题的整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李**的违规行为及雇佣他人违规操所造成,原审没有就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对其伤害也有责任,原审判决我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应予纠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国**门峡供电公司认可上诉人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国**门峡供电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现场勘察,原审勘察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整改告知书要求安全水平距离6米,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审判决以边缘延伸距离10米的要求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监管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总赔偿额60余万元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于调整;原审时同意被上诉人变更上诉人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许**同意上诉人国**门峡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对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许**未提交其取得合法手续符合有关规划,涉案房产距国网河南**供电公司110千伏边缘线距离仅为4.7米,原审法院组织测量我方与许**均签字确认的楼房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涉案房产属违章建筑;网河南**峡供电公司在涉案房产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职责,有两份整改记录显示涉案房产在6米和5.5米范围内施工,该整改措施本身就是违法的措施;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李**称:我将机器租给张**的丈夫,并强调要注意安全,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张**的丈夫造成,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双方实地勘察,事故楼房与边缘导线的水平距离为5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作为灵宝市北区彦帛苑1单元701号房屋的购买者,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被国网河南**供电公司所有的110KV高压电线放电烧伤,经三**河医院治疗及郑州**医院治疗,共住院99天,形成四级伤残。原审被告李**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判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许**作为所涉案工程的承建者,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至楼房完工,虽主观不存在故意,但事实上对造成被上诉人张**受到伤害存在一定关系。上诉人许**称被上诉人张**所受伤害是原审被告李**的违规行为及雇佣他人违规操所造成,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国**门峡供电公司虽然曾多次告知上诉人许*红其所建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并下发危害电力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是放任了该楼房建成。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国**门峡供电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门峡供电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总赔偿额60余万元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7元,由上诉人国**门峡供电公司承担4950元,上诉人许**承担10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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