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与开封市**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单*娟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照峰,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公司负责人何**违背市场规律,在鼓楼复建期间翻倍收取商户租赁费,更为严重的是无视国家法律,纠集20余名闲杂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4月15日凌晨3点,持械把广大商户摊位围栏破坏,使商户厨具、餐具等损坏、丢失,经济损失严重。更为严重的是于2013年8月10日拉闸断电达2个月,大河报、开**视台均有报道,给社会造成很坏的影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6年到期,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应该按合同处理,虽摊位已退还,但原告仍在使用。按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扣除欠款、滞纳金、违约金后,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

被告**公司反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租用反诉人经营的新天地鼓楼食坊一个摊位,期限三年,并向反诉人交纳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16000元租金,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照合同将木屋交付给被反诉人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反诉人没有续签合同,既不支付租金又不撤离木屋,一直侵占反诉人的木屋经营至今,其行为已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和木屋使用权,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搬出反诉人夜市摊位(木屋一间);2、向反诉人清偿2014年8月31日前欠款13440元,滞纳金5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344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反诉人变更反诉请求为: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求为清偿2014年8月31日前欠款14160元,滞纳金7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6160元;第3项请求不变。

原告单**对反诉辩称,被告已经承认原告已将摊位退还被告,原告是先交钱后使用,不存在欠款问题;关于滞纳金,第一,民事合同中不应存在滞纳金;第二,即使有滞纳金,也不应是千分之二,是违背法律的;关于违约金,原告已将摊位退还,且退还之前被告已违约,原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单**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街***商铺【编号C-***(餐饮C区***号),租赁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铺面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1045元,公司免收3个月租金,租金共计9045元整,物业管理费每月12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单**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街***商铺【编号C-***(餐饮C区***号),租赁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铺面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1045元,公司免收叁给月租金,租金共计12540元整,物业管理费每月120元。原告租赁被告C-***商铺原租赁人是夏*,经东**公司同意后,夏*将C-***商铺转让给原告单**,单**将保证金20000元交给夏*,夏*将其交给被告**公司的保证金20000元的收据交给原告。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街***商铺【编号C-***(餐饮C区***号),租赁建筑面积12.7平方米】的铺面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期3年。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保证金30000元,但实际缴纳20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开封市**有限公司缴纳租金10000元。截止2014年5月原告退摊前,原告应交租金及物业费22160元,原告实际缴纳16000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申请、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庭审中均予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解除合同,退出摊位,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退摊,因本案中原告已将木屋腾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故本院不再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求,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2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但应扣除其所欠被告的租金。关于原告单**向开封市**有限公司缴纳的租金1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清偿欠款14160元,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6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单**保证金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单**支付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木屋摊位租金6160元(包括物业管理费)。以上第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下余款项13840元。

三、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386元,由原告单**承担86元,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待原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