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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张**、灵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张**、灵宝**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顾**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丰诉称:2011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将其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的1路公交车的所有权和运营权的50%转让给我,价款22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支付被告张**转让价款220000元,被告张**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于我。2012年8月8日,我和被告张**到被告公交公司办理车辆变更手续,被告公交公司收取我1000元手续费。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口头答复同意我继续运营,到时与其他车辆一起签订书面合同,但至今未签书面合同。后我一直运营约定公交线路,被告公交公司每月收取该车1850元管理费,原告分担925元。

2014年7月2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印发灵宝市城市公交收购方案的通知》(灵政办(2014)12号),决定整体收购灵宝市挂靠经营的全部公交车辆。迫于无奈,我于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车辆收购协议,公交车被被告公交公司收回,公交公司仅支付车辆价值79800元,我收到39900元,但对我巨额经济损失却未予赔偿。

另,车购买价为131000元,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国家规定的公交车辆强制报废年限为13年。

原告认为,公交线路运营权属于国家,被告张**虽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车辆,但无权转让属于国家的线路运营权,被告张**高价转让公交线路运营权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赔偿我相应损失;被告公交公司作为公交线路的直接管理人,未能及时制止高价转让行为,且其收取我手续费没有依据,应退还我手续费并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我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损失62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按原告顾**所说我无权转让线路经营权,但原告作为老司机愿意以高价买我半个车,说明原告对交易价格的认可。被告公交公司不仅没有明确不允许私下转让买卖车辆,还收取过户费,故原告的损失系政府行为所致,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公司并没有获利,收车是政府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达成协议,原告以220000元的价格受让被告张**的公交车辆及其经营权的50%;

2、2008年11月6日韩**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公交公司线路经营使用权承包合同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注册登记日期2008年6月27日。

3、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购置价为131000万元;

4、2012年8月8日车辆过户申请表一份、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到公交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公交公司同意变更并收取原告手续费1000元。

5、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的车辆收购协议书一份、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公交公司收回原告购买的公交车辆,公交公司仅支付原告车辆价值79800元。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政办(2014)12号文件一份,证明收购目的及解除条件。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没有转让线路经营权;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0日,原告顾**与被告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将其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的1路公交车的所有权和运营权的50%转让给原告,价款2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张**转让价款220000元,被告张**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2012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张**到被告公交公司办理车辆变更手续,被告公交公司收取原告1000元手续费。2014年7月2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印发灵宝市城市公交收购方案的通知》(灵政办(2014)12号),决定整体收购灵宝市挂靠经营的全部公交车辆。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车辆收购协议,公交车被被告公交公司收回,公交公司仅支付车辆价值79800元。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8年。

另,原告顾**受让被告张**的凌宇牌大型普通客车系2008年被告公交公司统一购买,价值1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由此可见,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被告张**虽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车辆,但无权转让属于国家的线路运营权,其转让线路运营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在经营期限内政府收回线路运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至8年,因此,对涉案的公交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8年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折旧后给付原告79800元后,被告张**对收取了包含线路运营权在内的高额转让费中转让线路运营权部分的价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政府授权经营公交事业的经营主体,依法应当尽职尽责的进行管理和服务,作为特许经营权的被许可人,被告公交公司依法负有保障公交线路持续稳定运营的职责,但被告公交公司却是疏于监管职责,对于公交线路经营权高价转让的客观事实不加制止,反而同意变更登记并收取过户手续费1000元,导致处分线路运营权的情形普遍存在,引发纠纷。故其应当在收取过户费用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在转让车辆时对国家限制转让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应扣除原告顾**及被告张**经营期间的按照服务期限8年的车辆折旧费用及相应的线路运营权价值部分。被告张**转让车辆的经营线路权部分的价值取得的财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法所得,扣除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其余款项应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顾**经济损失6215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灵宝**通公司在1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被告张**因转让车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价值110187元予以收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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