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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滑县**中心与被上诉人滑县国土资源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滑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国土资源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润**司、滑县**中心均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被告**理中心对外招标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由国家投资,原告润**司中标该项目第三标段,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3655123元。在施工过程中,因配电房内原设计没有电表、铜线、断电保护器等配电设施,原告润**司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向被告**理中心提出变更申请,滑县**中心上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批复后对配电房配电设施进行了变更增加;机井直径原设计为30cm,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内的村委会提出30cm井不能满足群众实际需要,要求变更为直径40cm井,原告润**司在施工时将30cm井实际变更为40cm井,该变更未按规定程序获得被告**理中心及其上级单位的审批;此外,原告润**司还对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内的18套老井进行了配套修复,其中增加铁制泵房18座、泵房内配套电器14套、含电机潜水泵14台、潜水泵配套设施14套、管道工程2100米,老井配套修复也未按规定程序获得被告**理中心及其上级单位的审批。工程竣工后,原告润**司、被告**理中心及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河南宏**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三方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盖章,工程验收表包括变更增加项目和老井配套修复项目。被告**理中心已支付原告润**司工程款共计2915600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润**司向被告**理中心提交相关材料,由滑县**中心向滑县**审中心提交了滑县八里营乡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的评审报告,在原告润**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中配电房配电设施、215眼机井30cm变40cm井、18套老井修复变更增加项目造价共计1038579.60元,但滑县**审中心未能给出评审结果。在诉讼中,原告润**司申请对上述三项变更增加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果为配电房配电设施造价为282216.90元、215眼机井30cm变更为40cm差价总计为1109393.55元、18套老井修复项目造价为99942.51元,以上三项变更增加工程款总计1491552.96元;鉴定费用为17000元,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200元。原告润**司于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合同工程款739523元、变更增加工程款1491552.96元共计2231075.96元。

再查明:被告滑县**中心是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是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河南省**国土资发(2006)146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管理的通知》中要求,“一、设计变更条件。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在项目实施工程中,必须变更的,可以按程序申请变更。……五、有关要求。(一)工程规划设计变更应先报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存在先施工后报批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受理,竣工验收视为不合格。(二)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规划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项目决算;未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其费用不得进入项目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润**司与被告滑县**中心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滑县八里营乡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依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款为3655123元,已支付2915600元,下欠739523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原设计漏项配电房内配电设施增加变更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审批,该增加变更项目被告滑县**中心也同意支付,该变更增加项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中,215眼机井直径由原设计的30cm变更为40cm及18套老井配套修复项目,虽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但该两项变更是客观事实,被告滑县**中心和监理单位也进行了验收,并早已交付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内的村民们使用受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管理的通知》中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规定,也有违民事法律应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告润**司要求被告滑县**中心支付30cm变40cm差价工程款、18套老井修复工程款,也应予支持。上述三项变更增加项目虽经鉴定总造价为1491552.96元,但结合本案情况,应以原告润**司在诉状中和其开始与被告滑县**中心向滑县**审中心提交的评审材料中自认的1038579.40元为宜。综上,原告润**司诉请被告滑县**中心支付工程款2231075.96元,对其中1778102.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用17000元、交通费用1200元,原告润**司和被告滑县**中心按比例负担。被告滑县**中心是依法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润**司要求其举办单位即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润**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778102.4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8元,原告河南润**限公司负担4930元,被告滑县**中心负担19718元;鉴定费用18200元,原告河南润**限公司负担3640元,被告滑县**中心负担14560元。

上诉人诉称

润**司上诉称:1、在施工过程中,因30cm机井不能满足灌溉需要,村民代表及村委会找到土地整理中心要求将30cm机井变更为40cm机井,经土地整理中心和监理单位同意后,润**司才开始变更施工,润**司要求土地整理中心出具变更手续,但土地整理中心以各种理由推拖时间,导致未及时出具变更手续,18套老井配套修复项目也是经土地整理中心和监理单位同意的,变更审批是土地整理中心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润**司并无过错。2、原审中,经润**司申请,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三项变更增加项目的评估造价为1491552.96元,润**司相应增加了诉讼请求并补缴了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原审以润**司起诉状和财政局评审材料中自认的1038579.40元为依据判决错误,实际上,润**司的预算结果为163万余元,土地整理中心认为该预算结果高,土地中心出具了一份变更增加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共计1038579.40元,让润**司盖章后,由土地整理中心提交给财政局评审中心,1038579.40元并不是润**司的自认,应按照评估结果1491552.96元进行判决。3、润**司不应承担部分诉讼费、评估费和交通费,应由土地整理中心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土地整理中心支付润**司工程款共计2231075.96元以及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

滑县**中心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双方签约履行的《滑县八里营乡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价格为3655123元,已支付2915600元,下欠739523元,双方均无异议,土地整理中心同意随时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原设计漏项配电房内配电设施增加变更内容,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审批,该增加变更项目土地整理中心同意随时支付。215眼机井直径由原设计的30cm变更为40cm、18眼老井进行的配套修复系润**司单方擅自变更项目,2010年5月30日整个项目竣工后,于2010年7月13日才具书报请变更,该两项变更至今未获设计、监理、土地整理中心及上级单位审批,此增加项目与本案合同、土地整理中心均无直接关联。2、润**司单方擅自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产生相关费用不应由土地整理中心承担。《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5目、第二条、通用条款第十七条之约定,擅自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依**政部、河南**源厅等单位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擅自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承包人自己承担。3、《工程验收表》不能作为合同内容变更的法定证据。该表只是对施工单位实际完成工程内容的客观事实描述,并非是建设单位对合同约定工程量变项、增项内容的认可,更不是施工单位同意支付变项、增项工程款的决定。本案系行政确认、行政许可下的工程合同,工程款项是行政审批下的财政支付,土地整理中心仅是行政财政支付的受托方,土地整理中心无权支付此工程款,更无能力支付此工程款,仅有对本案客观事实如实上报的责任与义务,而无行政审批与决定权。4、润**司对单方变项、增项工程报请滑县财政局、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土地整理中心予以配合,不等于土地整理中心认可,土地整理中心没有认可,更无权认可,原审依据润**司单方评审材料的数额判决显然错误。5、本案合同内容属财政投资评审对象,无法也不能进行社会中介评估鉴定,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相关鉴定费用应由润**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润**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滑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滑县**中心具有法人资格,润**司与滑县**中心的争议与滑县国土资源局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15眼机井直径由原设计的30cm变更为40cm、18套老井配套修复及配电设施增加变更三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滑县**中心是否应支付润**司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配电设施增加变更工程虽不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内,但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审批,滑县**中心也同意支付,该变更增加项目应予支持。30cm变更为40cm及18套老井配套修复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内,也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但该两项增加工程已施工是客观事实,滑县**中心和监理单位也进行了验收,并早已交付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内的村民们使用受益,故原审认定滑县**中心应支付该两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虽然三项变更增加项目经鉴定总造价为1491552.96元,但润**司和滑县**中心对其中两项增加工程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均是明知的,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过错。润**司在起诉状中和其开始与滑县**中心向滑县**审中心提交的评审材料中自认三项增加工程工程款是1038579.40元,润**司盖章的变更前后对照表上备注也显示是市场价;滑县**中心辩称其没有认可该数额,变更对照表上虽无滑县**中心盖章,但事实上滑县**中心已将评审材料上报了滑县**审中心,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对三项增加工程造价是1038579.40元的认可,鉴于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避免利益失衡的情形,在双方合同无约定、润**司亦不能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原审依据上报的评审材料中载明的三项增加工程造价1038579.40元进行判决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虽依据润**司申请进行了评估鉴定,但鉴定是为了印证案件事实,并不能单纯机械的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润**司主张应按照鉴定意见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滑县**中心主张不应支付增加工程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和诉讼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由润**司和滑县**中心按比例负担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8095元,上诉人滑**理中心负担12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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