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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李**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范**、李**和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通过中介人签订售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半岛帝城16号楼2单元6楼601户(东户)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单元房一套售予被告,该房总价为286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6000元,本月20日以前再付150000元,剩余款待原告将手续完善后一次付清,原告负责给被告更名,双方不能违约,若违约向对方缴纳房款10%的违约金。2012年4月6日,原告还清了该房屋在中国银**邓州支行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同年11月2日按协议完善手续,即日由被告与邓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更名为被告范**。后被告装修入住该房屋,但至今仍拖欠原告房款3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依售房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房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售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按售房协议完成了该房屋的一切手续,被告明知其与邓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产已归己所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却以原告未完善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实属不妥,应视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支付剩余30000元房款及按售房协议承担286000元总房款1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剩余房款30000元,并按售房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李**违约金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争议房产是被上诉人按揭贷款所购买,被上诉人虽已还清贷款但未向开发公司、房产管理部门和上诉人提交贷款手续和撤销抵押贷款手续。被上诉人将房产卖给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更名到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缴纳相关费用和税票的手续,导致上诉人未领取房产证。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已还清按揭贷款,已交纳税费,并将发票和还款凭证分别交给开发公司和房**司,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善手续的义务,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原判由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和违约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房产公司的证明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将贷款手续提交房产公司,**管局未撤销抵押手续;**管局证明一份;发票一份。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公司证明不是新证据,手续已提交**管局与开发商无关;**管局证明不能显示房屋仍抵押;发票已更名到上诉人名下。

被上诉人提供录音一份,证明房产证已办理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未主动领取。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手续不全,房产证仍在房管局。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邓州市瑞滨大道的商品房一处出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责更名,上诉人依约交纳定金和部分款项并在被上诉人完善手续后一次付清剩余房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上诉人仍有3万元房款未支付,并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善交房手续构成违约。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开发公司的证明和银行的还款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已完善更名手续。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被上诉人已还清银行贷款、相关产权手续已办理在上诉人的名下,至于房产证为何未领取、是否归因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现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房产手续不完善而拒付房款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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