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李*、李*、张*、孟*、孟**、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孟*的法定代理人孟**及其与被告康**的委托的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7月4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与李*、孟*在小区院内玩耍过程中被两人推倒,造成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在郑**科医院观察两天后,转院至河南**骨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0580.29元,交通费1000元,另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18068.6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8068.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张**答辩。

被告孟*、孟**、康**辩称:原告彭*2015年7月4日所受伤害与被告无任何直接关系,并且原告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所遭受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与三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于2015年7月4日下午5点30分许在其小区玩耍时受伤,当晚20点在河南**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后于当日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支出住院费共计1446.84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8768.45元。于2015年7月29日、8月25日在该院支出手术费、治疗费、检查费共计365元。

上述事实,有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彭*主张李*、孟*在玩耍中造成其受伤,其应就李*、孟*具有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一、原告母亲曾微与被告李*、张*谈话录音,该录音中李*、张*与曾微对谁将原告推倒发生争执;二、原告母亲曾微与”邻居小孩”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未提供”邻居小孩”的具体姓名且该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上述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李*、孟*共同侵权的事实,原告彭*所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彭*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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