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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平诉被告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接受其安排在被告本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桃源路与大学路交叉后翰林世家小区2号楼2202室彩盈盈菜谱工作室从事文员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24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付清。现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雇佣原告余**为其工作,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余**出具欠条一份:“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欠余**工资12个月,月工资2000元,共计24000元李**2014年10月22日此欠条永不过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未及时支付酬金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当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和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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