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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玉国与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玉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玉国的委托代理人申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兰**诉称:兰**是兰**的弟弟,兰**与王*结婚后1992年育有一子兰**,1997年王*与兰**离婚,2001年兰**与杨*结婚,后来兰**、兰**生病住院的费用,都是兰**支付,兰**在2011年6月9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列明兰**自己那份房产450.9平方米由儿子兰**继承,生病欠兰**款由儿子兰**偿还。后兰**在2011年病故,兰**在2014年病故。杨*也在2014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对支出款项进行了确认。现兰**生母王*和继母杨*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兰**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620000元的责任。经协商无果,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杨*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兰**债务62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兰玉国不合理的诉求。

杨*辩称:1、兰**生病共借款300000元,2、兰英超实际不欠兰玉国的钱;3、即使有合法债务,兰玉国作为继承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兰*国系兰**的弟弟,兰**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92年育有一子**英超,1997年11月26王*与兰**登记离婚,双方约**英超由兰**抚养,王*不支付子女抚养费。2001年12月18日兰**与杨*再婚。2011年6月9日,兰**书写遗嘱一份,写明:其名下有安置房901.8平方米,该901.8平方米为夫妻共同所有,其去世后将属于其个人所有部分450.9平方米安置房由其儿子**英超个人继承,生前出事欠二姐款、盖房欠兰玲云款、生病欠兰*国、兰秀成款由儿子**英超偿还。2011年农历8月17日兰**病故。2014年1月17日**英超因病去世。

后王*以杨*、兰**、兰*姿为被告,以兰**、兰**、兰**、兰**、兰**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认为其作为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兰**遗留的全部遗产,要求依法分割兰**遗留下的45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及其他补偿款项。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兰**遗产(兰**名下拆迁安置房350.9平方米)由王*及杨*各继承150平方米,第三人兰**继承50.9平方米,并以继承财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兰**及兰**的相应债务;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兰**、兰**、兰**、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二**一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兰**生病住院费用及其死亡丧葬费均有兰**支付。兰**因病去世后,兰**为兰**支付墓地费用28700元及办理后事费用995元,由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发票一份及收据三份。

兰**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1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杨*转账共计275500元。2014年11月12日,杨*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兰**生前在医院住院看病费用总共花费600000元左右,其中兰**支付300000元,继子从七、八岁和杨*一起生活,后来住院看病费用借兰**。兰**认为兰**的生母王*和继母杨*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兰**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620000元的责任。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兰**生前留有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由兰**继承,其所欠债务应由兰**在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兰**去世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二**一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兰**遗产(兰**名下拆迁安置房350.9平方米)由王*及杨*各继承150平方米,兰玉国继承50.9平方米,并以继承财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兰**及兰**的相应债务。现兰玉国要求王*、杨*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兰玉国债务620000元的诉请,因2014年11月12日,杨*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显示兰**生病欠款300000元,故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2014)二**一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兰**生病住院费用及其死亡丧葬费均有兰玉国支付,故对兰玉国要求支付墓地费用28700元及办理后事费用995元,共计296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兰玉国仅向法院提供兰**住院医疗费158089.01元的费用清单明细及兰**住院医疗费136982.01元的费用清单明细,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医疗费用系兰玉国实际垫付,故对兰玉国上述两项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兰玉国也继承了兰**50.9平方米房屋,故王*、杨*应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按各自的继承比例,向兰玉国清偿债务329695元(其中王*应承担42.75%,即140944.6元,杨*应承担42.75%,即140944.6元,兰玉国应承担14.5%,即47805.8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按继承比例向兰玉国清偿债务140944.6元;二、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按继承比例向兰玉国清偿债务140944.6元;三、驳回兰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兰玉国负担4472元,由王*负担2764元、杨*负担2764元。

上诉人诉称

兰玉国不服一审判决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兰玉**英超住院费用136982元没有认定。兰玉国是兰**的叔叔,兰**所有住院费用均是则兰玉国支付的,(2014)二**一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且杨*也在2014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中予以了确认。请求改判支持兰玉国要求支付兰**住院费用1369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玉国请求对兰英超住院费用136982元由其支付予以认定,但兰玉国仅提供了兰英超住院医疗费136982.01元的费用清单明细,未提供该款项由其支付的证据,或提供由其对该费用进行结算的证据。因此,兰玉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兰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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