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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荆**、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被告荆**的委托代理人孟**、申**、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4年2月6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业务。魏**是公司仓库保管员。2013年8月,公司盘点仓库时发现,库存与账册记载严重不符,丢失习酒价值116482.4元,当时负责公司管理的荆**签字冲账了之。荆**、魏**二被告每月领取工资,不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1648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9日其他出库单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荆**辩称,该案件程序不合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事实方面,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任总经理期间,为公司尽职尽责,根本不存在丢失货物的情况,依法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荆**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

被告魏**辩称:程序上认同被告荆**的答辩意见,2013年4月份入职,我接手工作时,我管理的货物与账面都是有出入的,我管理之后,都是相符的。

被告魏**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荆**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被采信,本院对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2月,原告公司聘请被告荆**为公司总经理,被告魏**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份离职,负责仓库保管。2013年8月29日,被告荆**在两份其他出库单上面签字,价值共计116482.4元。后因原告盘点库存时发现库存与账册记载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1648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给原告河南**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主张二被告偿还经济损失116482.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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