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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11月24日,原告所属的浉河港营业所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开发雷竹基地。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03年11月24日止。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2003年11月24日。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提前还款。借款年利率为2.5%,按季结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冉国军所有的坐落于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白高庙村十组房产(建筑面积为1534.46平米)作为抵押,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0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200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并在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00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03年11月30日。

2003年12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以抵押的房产归还借款,并委托其哥哥王*与原告协商办理以其抵押的房产归还100万元借款的一切具体事宜。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

2006年11月10日和2012年7月11日原告分别以发公告的形式向被告王**催收借款。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王**的哥哥王*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原告就此案诉至法院,法院对此案进行调解,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的代理人唐*向本院出具诉讼请求一份,载明“农行浉河支行诉王**借款纠纷一案,原曾想双方进行调解,因情况出现变更请求依法诉讼。”此后,该笔借款仍未偿还,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王**认为其在2003年借款到期后即申请要求还款,是原告怠于办理,至今已十二年之久,其请求应予驳回,并应返还所抵押的房产证、林权证等全部抵押物。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以抵押房产还款是违法的,担保法明文规定禁止以抵押物直接归还贷款,至今双方没有协商一致。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03年被告王**委托其哥哥王*处理还款事宜,2006年和2012年原告又发出公告催收贷款,至2010年原告向王*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期间,被告就委托事宜是否变更未通知原告。2012年原告就该案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主持调解,从被告向法院出具“诉讼请求”的情况来看,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所抵押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件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阳浉河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反诉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因在于:1、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王*的签字未经授权不产生中止的效力,上诉人一直以此抗辩,原审认定未超出诉讼时效不当;2、原审对于关键证人王*的证言未安排双方当事人质证;3、判决严重不公,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偿还欠款后,被上诉人也不退还房屋产权证书及林权证等;4、原审程序违法,超出法定审限。

中国农**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确实存在程序违法,案件超出审限,但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是否应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王**于2003年12月1日授权王*与被上诉人协商办理以其抵押的房产归还100万元借款的一切具体事宜,其后未收回该授权委托书,其后被上诉人向其送达催缴通知,王*接受并签字,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得当。但本案中王**借款时以其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林权证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应于王**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十日内,退还王**所有的产权证书并解除抵押担保状态,逾期不解除,其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王**造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反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王*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并不相关,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审未予安排质证较为妥当,本案原审审理中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确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判决的正当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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