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信阳**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的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1)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当采取第(1)中方式不能解决时,双方约定向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仲裁与诉讼为两种不能并存的争议解决方式,该约定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