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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创市场亿合物资站与洛阳市一建建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创市场亿合物资站(以下简称亿合物资站)因与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合物资站的委托代理人尚钢,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李*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合物资站诉称:2013年3月4日,亿合物资站与一**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亿合物资站向一**司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亿合物资站依约多次向一**司提供钢材,并送货到指定工地。一**司收货后却迟迟不予支付钢材款。亿合物资站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1、一**司支付亿合物资站拖欠的钢材款758213元;2、一**司支付亿合物资站违约金65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一**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亿合物资站诉求钢材款为758213元,交付货物时的单价没有;关于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

在庭审中,原告亿合物资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

2、送货单6份。证明亿合物资站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名称、单价。

3、清单一份。证明一**司所欠货款的数额。

经质证,被**公司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单价以网报价降100元,欠款加付100元;每吨的滞纳金与亿合物资站主张的违约金为两个概念,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滞纳金只能选择一个。对证据2中前4份认可,但是单价应以交货当天的网价降100元为准,对单价有异议;对后两份送货单有异议,一建公司不认识收货人。对证据3明细表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欠款后单价加100元无异议,乘以时间计算不对。

被告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4日,亿合物资站与一**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亿合物资站为一**司供应钢材,所供钢材厂家为济源钢铁或安钢,应达到国家标准,亿合物资站在收到一**司提供的材料清单后,按材料清单上注明的钢材品种、型号、数量五日内交付给一**司,交付地点为一**司的工地,所供钢材到工地后,一**司应与亿合物资站签署送货单或收料单,写明收到品种、规格、数量及收货日期,单价以当日中国钢材现货网报价每吨降100元为结算价,如欠款每吨每月加付10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后60日结清,如超期应按每天每吨加5元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亿合物资站于2013年3月4日至4月18日期间分六次向一**司供应钢材总计192.693吨,价款为758231元,一**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亿合物资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合物资站与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亿合物资站依约交付货物,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亿合物资站要求被**公司支付货款7582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亿合物资站主张的违约金656800元,其中按照送货数量每吨每月加100元,合计38200元,系双方对货物单价调整的约定,应视为加价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按照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滞纳金部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亿合物资站的实际损失,酌定以每批送货的价款和时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创市场亿合物资站货款758231元、加价补偿款3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以41745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41382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49057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以7645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以173864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创市场亿合物资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35元,由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3元,原告洛**创市场亿合物资站负担3682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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