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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纪**、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纪明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纪明春、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胡**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纪**分批偿还了850000元后,剩余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0万元及利息1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春辩称,借款属实,但现资金周转不开,同意延期偿还。另外,被告只收到1405000元,原告扣除95000元的利息。

被告胡**称,纪**借款属实,借款啥时间到期没有通知我,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纪明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胡**借款的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纪明春偿还了85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17000元,被告纪明春又于2015年10月2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借据被告纪明春没有收回。后被告又偿还利息40000元,尚欠本金650000元及利息77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纪*春在2015年10月28日给原告齐**出具了欠条,后又偿还利息40000元。尚欠原告650000元及利息77000元。且被告认可原告的诉求,仅要求延期偿还,原告没有同意未调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春辩称,借款时只收到原告的1405000元,但从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150000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借款650000元及利息77000元;

二、被告胡*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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