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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陈**、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张**、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11月1日17时,连同保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张贾村路口时,撞在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被告张**的豫JBX366号普通客车,两轮摩托车又与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驾驶的豫J2588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连同保死亡,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连同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陈**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25887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并已赔偿,现原告取出钢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医疗费23427.61元、误工费65975.61元、护理费2184.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呢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00元,共计117379.57元,请求被告方赔偿30%计款35913.87元。根据原告2014年10月29日的病历显示,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出院情况:好转。一个多月之后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根据病历显示,此次手术是原来的骨折部位的再骨折,是由于上次的骨折引起的,是上次治疗的延续,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误工损失,原告在其老家从事副业,应根据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构成伤残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伤残前一日。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系自己摔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濮**法院已作出过(2013)濮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按先期判决的15%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濮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期间不应超过90日。二次入院系因原告自己摔伤入院,此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赔付范围。

被告陈**、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50分,连同保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濮阳县庆祖镇张贾村路口处,撞在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张**的豫JBX36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中部,摩托车失控驶向公路东侧的行车道上又与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驾驶的豫J258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胡**、连影、连奥月受伤及连同保、连嘉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胡**与连同保系夫妻关系。豫J2588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陈**。豫JBX366号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J25887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2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连同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连嘉贺、连影、连奥月无责任。原告胡**曾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胡**、连文艺、连文中、连**、黄**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胡**、连文艺、连文中、连**、黄**125189元。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陈**20000元。四、被告张**支付原告胡**、连文艺、连文中、连**、黄**3189元。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胡**为取出内固定物,入住濮**民医院,提供2014年10月14日-10月29日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总票一张计款6357.83元,前期检查门诊票6张计款1235.40元。原告胡**另外提供诊断证明、2014年12月16日-12月29日病历各一份,医疗费总票一张计款15740.68元,12月19日、12月23日门诊票各一张共计款76.70元。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2015年6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右股骨骨折,右股骨颈骨骨折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593.23元(6357.83元+1235.40元),原告所诉的2014年12月16日-12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本院无法认定。所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天×365天u003d9416.10元,护理费为:9416.10元/年÷365天×15天u003d386.96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营养费认定为150元,交通费认定为150元。所诉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认定70%为13182.54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医疗费7593.23元、误工费为9416.10元、护理费3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3528.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张**共同承担30%计款10058.65元,该款一分为二,第一部分5029.33元,第二部分5029.33元(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与张**分别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胡**5029.33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胡**5029.33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张**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50元,原告胡**等负担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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