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中国人**洛阳军分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洛阳军分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洛阳**干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被上诉人洛阳**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尚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三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合同中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安排原告在水、电工岗位工作。自2008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即2013年9月,依据《关于解、招聘非现役工勤人员的通知》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放了未上班期间的工资16340.68元(含2013年10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14520元、补发工资8895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洛阳**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损失等费用。2014年5月26日洛阳**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10日原告不服仲裁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西*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求。原告不服该判决现已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判令被申请人偿还每月从申请人工资报酬中扣除的工伤保险费1297.12元;2、判令被申请人依约支付给申请人因克扣工资需加发的经济补偿金4658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在(2014)西*一初字第397号民事案件中就单位在其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的问题进行起诉,该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未生效,故原告再次就该问题与同一被告发生诉讼,违反了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要求,应驳回其该项诉求。《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就其加班的事实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应支付给原告因克扣工资需加发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邹**关于要求被告中国人**洛阳军分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偿还每月从原告邹**工资中扣除的工伤保险费1297.12元的起诉。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依据事实、法律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是不事实求是的,不公正的错误判决。2、原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2007年6月至2013年9月间以工伤保险费名义每月从上诉人工资中克扣上诉人工资,且不上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个人是不应该承担。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已在(2014)西*一初字第397号民事案中就单位工资中克扣社保费的问题进行起诉,该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未生效,故再次就该问题与同一被告发生诉讼违反了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要求为由,驳回上诉人该项诉求是不属实的。事实是,(2014)西*一初字第397号民事案件在2014年9月15日8时50分在西**院六号审判庭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提出追加该项诉讼请求,法庭同意另行立案进行诉讼的。(2014)西*一初字第397号民事案件中并不包括(2014)西*一初字第589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事项。4、上诉人与被诉人单位自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为期两年的三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条双方约定:(二)每月工资,包括一栏全是空白。在签定三份合同时又不按合同中第八条,其他(一)中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之约定,不给上诉人该执有的原始合同文本。导致后来被上诉人在上述空白处在上诉人不知的情况下填写不利于上诉人的内容,且该内容违犯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四干休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邹**不服原审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洛*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邹**的上诉,维持原判。其他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在(2014)西*一初字第397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提出,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洛阳**干休所每月从其基本工资中扣除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故洛阳**干休所应将此克扣的部分工资退还,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在该案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洛阳**干休所支付克扣的工资并依法支付补偿金,后邹**自愿撤回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邹**的诉讼请求。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洛*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故邹**要求洛阳**干休所偿还每月从其工资报酬中扣除的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的判决结果,原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因邹**关于洛阳**干休所克扣其工资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洛阳**干休所支付因克扣工资需加发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