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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尚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还款。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在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30000元,该借款2014年7月19日到期后没有偿还,为了逃避债务,王**与刘*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刘*应当对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42400元(530000元X月息20‰X4月),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0‰的利率另行计算,由被告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口头辩称:我认为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刘**系银侨公司的理财客户,原告并没有向王**个人出借过任何借款。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实际情况是在2014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关系找到正在被监视居住中的王**,以加一道保险为由,要求正在被监视居住的王**出具了借条,并要求王**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2、王**及其前妻刘*于2014年7月24日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如前所述,除原告在银侨投资理财外,原告本案起诉的这笔钱并没有实际交付给王**,王**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为当时两人已经分居。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刘*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债务并非真实存在。2、如果该债务真实存在,也非王**的个人债务,也没有用于与刘*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王**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如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综上所述,原告对刘*的起诉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王建党530000元。

证据2、证人乔*的证言一份,证明刘**借给王**现金530000元。

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

证据4、申请离婚等级一份;

证据5、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据3-5共同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王**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应当对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党建对原告刘**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王**在2014年1月19日并没有收取到现金人民币53万元,此款为银**司的理财款。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建议法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人与刘**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同为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原告,正是乔*利用职务的便利将王**在监视居住期间,与刘**等人让王**出具本案涉及的借条,其证明材料没有真实性,我不予认可,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5、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刘*对原告刘**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王建党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一点:这么大的额度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对证据2、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王建党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3-5、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离婚材料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

本院查明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侦查卷第六卷P123-132、洛阳**限公司案件情况调查笔录1页、刘**报案材料1页、投资资产管理合同[编号:银(E006字)]4页、洛阳**限公司向刘**出具的收据1页、承诺函1页、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1页,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且已在法院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5月,经乔*介绍向洛**公司理财,投资资金人民币50万元,月息20‰。原告刘**为银**司理财客户,而不是向王**给付借款的出借人。

原告刘**对王**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缺乏关联性。

被告刘*对王**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证实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是虚假的。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证据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共3页,证明王**与刘*已经于2014年7月24日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承担。

证据2、2004年4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首付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共11页,证明王**与刘*二人婚后于2004年4月购买的44.3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离婚后归刘*所有。

证据3、2013年8月-2014年8也《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缴费票据共8页,证明刘*于2013年8月起陪同儿子(时年12岁)在郑州上学并长期居住在郑州,与王**长期分居没有生活在一起。

证据4、2014年9月-2015年9月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缴费凭证共10页,证明方向同上。

证据5、《郑州市中小学生证》、《荣誉整数》共3页,证明方向同上。

证据6、短信信息1页,证明刘*与王**姐姐王*的短信交流,证实至少2014年1月9日前,刘*与王**已经在闹离婚,没有与王**生活在一起。

证据7、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2015)288号刑事《起诉书》共5页,证明目前,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案件正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或者检查机关。

原告刘**对被告刘*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6、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借款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可以向其配偶主张权利。对证据7、认为该起诉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也查阅过刑事卷宗,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王**对被告刘*出示的证据1-7、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刘**向提出申请,要求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乔*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元月,王**跟我讲说急需要一些资金,因为公司需要一些资金运作,我当时找到刘**,让他帮王**借一点钱,当时刘**借给王**大概55万元。交钱是在王**二楼的办公室,我和刘**是一块去的,把钱给了王**之后,王**打了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王**经乔*介绍向原告刘**借款,2014年1月19日,原告刘**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王**人民币53万元,当日,被告王**给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530000元,借期六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若逾期本人愿负法律及经济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多次向被告王**催要无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与刘*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与刘*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王**与刘*在刘*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刘*抚养,王**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王**与刘*各负责一半。房产归刘*。王**与刘*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各自承担和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刘**与被告王**借款纠纷,原告刘**仅以被告王**给其530000元的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刘**将5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加之,证人乔*在法庭上作证的陈述,“原告刘**经乔*介绍给被告王**借款,用于公司运作”,乔*的陈述与原告刘**诉讼请求的款项相差二万元,(即5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530000元),且被告王**给原告刘**出具的借条也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借款规则。原告刘**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王**、刘*承担偿还借款请求,证据不足,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刘**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24元,保全费3520元,计13044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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