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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有限公司与洛玻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与被告洛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代理人董**、崔*,被告洛玻**有限公司代理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及9月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579.53万元,原告按约定的质量、进度等要求进行了施工,并通过验收。2006年5月16日结算的最终定案数额为5381547.06元,被告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至今仍有660556.34元未付。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书,原告按要求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13000元未付,以上工程款共计873556.3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3556.34元及利息42730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玻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六份合同不应该合并审理,同时原告的全称不对,这些合同是否履行不明确;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6月14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与被告洛玻**有限公司签订《400TLD锡槽砌筑钢结构制安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29453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按照工程费用支付乙方预付款3%,开始安装后,甲方按照进度逐月累计支付乙方20%进度款至项目完工验收合格,项目完工后进行工程结算并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验收,余款待发票开具一年之内结清。2005年6月14日双方签订《2×400T/d浮法玻璃循环水系统制安工程》合同书一份,付款办法同上,合同金额2400000元。2005年9月27日双方签订《400T/d锡槽槽内电气及保护气体安装工程(一条)》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25万元,付款办法同上。200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400T/d换向系统安装工程(二条线)》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20万元,付款办法同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派人到被告洛玻**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预决(结)算最终定案金额为5381547.06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洛玻**有限公司在给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的《企业询证函》中承认还欠原告660556.34元。2012年8月9日原告中国有色**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有限公司签订《流液道(包括砖材及钢件)锡槽气体及支撑结构、锡槽顶盖转、锡槽槽底砖拆除等的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410000元,合同约定验收及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生效,甲方(被告)10日内支付乙方(原告)预付款20%,工程完工按国家规范及甲方事先约定事项进行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次结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洛玻集**有限公司生产线溶窖钢结构拆除、退伙窖气体、冷却风机、风管及附属设备、钢溜子、隔断等装置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580000元,付款办法同上一份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人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9月28日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中承认尚欠原告1293556.3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洛玻**有限公司于2014年的1月、2月、3月分3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10万元、2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于2011年1月20日变更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与被告洛玻**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施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洛玻**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在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定案。被告洛玻**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洛玻**有限公司没有清偿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尽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工程合同书时没有约定,但被告洛玻**有限公司逾期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故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要求被告洛玻**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该案涉及六份合同,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因该六份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且原、被告双方在《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是对原告所进行的工程一并定案的,被告在给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是予以认可的,故被告方辩称的该案不应合并审理的辩解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洛玻**有限公司辩称的该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洛玻**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2013年1月14日给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对原告方发出催款函都进行了签收,且被告于2014年的1月、2月、3月又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玻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工程款873556.34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按中**银行发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止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8元,由被告洛玻**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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