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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军诉延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被告以38100元价格将位于延津县的10亩林权流转给原告,林权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确认函,由被告将林木采伐兑现,收购款共计819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林木收购款81900元,如果未按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签《确认函》的背景是被告考虑到原告处分林木不方便,才与原告签订《确认函》,准备替原告采伐销售,但实质上现在原告林权证上的所有林木仍然存在,被告并未采伐,故被告没有义务去支付原告的林权转让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一份。2、《林木管护合同》一份。3、收据两张。4、豫延林证字(2010)第100244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5、林业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和《林木管护合同》,林权流转价格为38100元,原告取得了《林权证》,并为林地购买了林业保险,同时原告又支付被告管护费13200元委托被告对林木进行管护。6、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林权证》收回,由被告将林木采伐兑现,收购款为81900元。7、延津**管理局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工商处字(2008)第143号处罚决定书”以及2014年11月11日自延津**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延津县**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延津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林木已于2009年12月22日出卖给延津县**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材料6《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确认函》不应当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林权费的依据。原告将涉案林木已于2009年12月22日出卖给延津县**有限公司,签《确认函》的背景是被告考虑到原告处分林木不方便,准备替原告采伐销售。《确认函》本身是被告想替原告将林木卖了后将所卖的价款支付给原告,是被告计划兑现的情况,但实质上现在原告林权证上的所有林木仍然存在,被告并未采伐,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林权转让费。再则《确认函》确认的数额也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林权转让费仅为38100元,该《确认函》中所显示的81900元没有依据。材料7证明延津县**有限公司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被吊销后仍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无权依据《确认函》向被告主张这十亩林地的林木收购款,原告只能依据与延津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向延津县**有限公司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林木收购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2日,原告孙**与被告延**有限公司签订《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林权转让甲方(延津**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位于延津县的十亩林权有偿流转给乙方(孙**),乙方愿意受让该林权。第三条林权期限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项下林权期限为7年,即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第四条转让费用乙方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林权转让费用计人民币38100元。”同日,双方就林木管护问题签订了《林木管护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委托方甲方孙**,受托方乙方延津**有限公司。…第三条委托期限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林木管护期限为4年,即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第四条委托管护林木的技术指标要求乙方保证受甲方委托管护的林木到期后,平均胸径22厘米,活立木蓄积量为13立方米/亩。并特别约定:委托管护林木到期后,如该林地不足约定蓄积量,由受托方用同等规格自有林补够给委托方;如委托林地的实有林木蓄积量超过双方约定量时,则超出部分归受托方。第五条委托管护费用1、本合同项下的林木管护费用包括物资材料费(肥料、农药、灌溉、基础设施及管护工具的维修等)和管理费(抚育、维修、巡护等)及不可预见费。2、本合同项下委托管护费用为13200元。第六条委托管护费用的支付及方式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当日,将管护费一次性支付乙方…”。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无争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林木收购合同》显示,2009年12月22日原告又与延津县**有限公司签订《林木收购合同》,林木销售方孙**(甲方),林木收购方延津县**有限公司(乙方),监督单位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活立木营业所。合同约定:为了最大限度确保甲、乙双方的利益,本着互惠互利、公平交易的原则,共同达成如下林木收购合同:一、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林木壹拾亩,在2012年12月31日前出售给乙方,并在该日期前45天内将《林权证》交给监督单位托管。二、双方商定林木最低收购价为活立木蓄积630元/立方米。三、在甲方林木到采伐期2012年12月31日时,乙方应在该日期前45天内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甲方林木,并将该款项打入甲方帐户,每逾期1天,乙方需向甲方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在甲方收购到乙方的全部林木款项后,书面通知监督单位,由监督单位将《林权证》办理采伐证,进行该林木的采伐等工作。否则,乙方无权擅自采伐。四、乙方遵守上述约定办理采伐证时,由乙方按照当地林业部门要求缴纳育林基金及相关费用,并享受育林基金退还优惠政策。五、若当时市场价高于630元/立方米,双方可协商确定新收购价,由乙方收购;同时甲方也有权将其卖予第三方,自行办理采伐证和销售。本合同自行解除。但在市场同等价格下,甲方必须优先将其林木卖于乙方。六、其他约定事项:乙方林木收购价,不得低于最低收购价。

2013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函》。内容为:“尊敬的林木投资客户孙**:受近年来经济大环境影响,木材价格一直在低位持续徘徊,为规避木材价格低谷,我公司计划于今年5月份再行木材采伐工作,2012年度到期合同兑现将延期进行,对此我们深表歉意。为申报采伐指标,我公司须将您的林权证收回,计划从2013年5月底开始进行兑现工作,…今收到您的林权证号为:豫延林证字(2010)第100244号。面积10亩。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1900元,林权证收取后,本函确认您拥有上述林木权利。在我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本确认函即自行作废。”

另查明:延津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实收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花卉、树苗、树木、种植。2008年12月22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延津**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和《林木管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及原告与延津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原告当时进行的实际上是一种投资理财行为,此也为被告出具的《确认函》所确认。其中,理财期满延津县**有限公司的保底收购行为是保证原告理财收益的最根本保证。根据合同约定,管护期满,被告应保证该十亩林地的活立木蓄积量最少为130立方米,延津县**有限公司应保证按不低于630元/立方米收购,故原告的最低可得收益为130立方米*630元/立方米u003d81900元,此亦为被告所出具的《确认函》中所确定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1900元”的依据。延津县**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12月22日被延津**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实际上是在代替延津县**有限公司履行林木收购义务,履行的是原告与延津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中延津县**有限公司所应履行的义务,此亦为《确认函》中被告的表述“在我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本确认函即自行作废”所确认,法律不禁止该行为且该行为获得原告认可,被告应按承诺履行支付林木收购款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林木收购款81900元,此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延津**有限公司获得“豫延林证字(2010)第100244号《林权证》”载明林木的所有权,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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