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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荆**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被告荆**的委托代理人孟**、申**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4年2月6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业务。2013年夏季,被告未请示公司董事长,擅自决定组织贵州、韩国旅游。欺骗公司财务人员说“已取得贵州习酒驻河南办事处同意,旅游回来由习酒公司予以报销。如不给报销算我个人的费用。”旅游供给花费人民币603337元,贵州**办事处后以未取得办事处批复为由拒绝报销,不承担任何费用。这批旅游的人中有许多被告的亲朋好友。被告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滥用职权挥霍公司资金,这笔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偿还现金6033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3页;2、转账凭证1页;3、费用报销单1页。

被告辩称

被告荆**辩称,该案件程序不合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事实方面,公司旅游方案是公司为了销售实施的促销模式,是公司统一决定的,并在2013年5月31日向经销商发出通知,这项措施属于公司行为,与被告荆**个人没有关系,依法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荆**提交的证据:1、原告2013年5月31日发布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2013年韩国旅游名单复印件一份;3、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荆**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经本庭核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被采信,本院对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2月,原告公司聘请被告荆**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6月22日,被告荆**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办公费、差旅费、促销费等共计3066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荆**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上面显示支付韩国旅游费共计307380元。2013年6月,杨**向姜**账户汇入29000元,转账用途是贵州旅游机票款。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6033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荆**系擅自组织旅游,其主张被告荆**偿还现金60333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3元,减半收取4916.5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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