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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荆**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委托代理人孟**、申**,被上诉**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2月6日,黔**公司聘请荆**为黔**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黔**公司发货必须经过总经理荆**签字。2012年7月31日,黔**公司的贵州**(集团)习酒专卖店内部调货单显示,经荆**签字从黔**公司仓库提出金质习酒180件,单价148元/瓶,发往单位名称为重庆李**;2014年1月13日,黔豫源的贵州**(集团)习酒专卖店内部调货单显示,经荆**签字从黔**公司仓库提出窖藏1988、金*、金质、金品及银质等型号的习酒共计金额74496元,发往单位名称为商超。该单子备注栏中记载经手人为周贺*,周贺*是厂家在郑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后荆**以现金形式给黔**公司25000元。以上两笔尚有余款209336元,未交回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相关的黔**公司两笔销售业务,均由当时为黔**公司负责销售的经理荆**签字,从仓库提出的,无论是将货发给了所谓的“重庆李**”,还是给了所谓的“商超”,均应由荆**负责。然荆**既没有向黔**公司明确说明收货人的详细信息,也没有向黔**公司提交相关的有效售货凭证,致使黔**公司无法追讨货物抑或是货款,可视为荆**对相关货物的占有。因其占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视为无权占有,应当承担向黔**公司返还货物的责任,或者返还相应的货款。故黔**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合情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或劳动关系的确认、工薪及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相关赔偿等等。而本案中的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所列举的六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不能证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以前者证明后者,不符合形式逻辑的证明规则,故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之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荆**的其他抗辩主张,因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开出的贵州**(集团)习酒专卖店内部调货单显示的金质习酒180件;2014年1月13日开出的贵州**(集团)习酒专卖店内部调货单显示的窖藏1988习酒4件(单价为598元/瓶)、窖藏1988习酒4件(单价为398元/瓶)、金典习酒8件(单价为278元/瓶)、金质习酒8件(单价为168元/瓶)、金品习酒4件(单价为118元/瓶)及银质习酒40件(单价为98元/瓶)等型号的习酒(返还时应同时扣除荆**已交还25000元货款等值的货物)。如无法返还以上货物,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有限公司相关货款共计20933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黔**公司聘请荆**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公司所有的出库单据均需要荆**的签字。荆**在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销售过程中的正常程序,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的25000元性质未认定清楚。2、本案中,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荆**收到货款或占有该货物。以上货物发货、运输、收款、结算所有过程的发票及手续都在黔**公司财务账册,一审时荆**提供的证人(黔**公司会计)出庭作证均已证明以上过程票据保存在黔**公司财务账册的事实。黔**公司仅提供了一张出库单,没有提供完整的相关手续,仅凭出库单上荆**的签字就认定荆**返还货物或货款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对案由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变更均未释名,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且由黔**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源公司答辩称,荆**以现金形式向黔**公司支付了25000元货款,说明荆**销售讼争货物事实的存在,荆**应该承担该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荆**无权占有本案讼争两笔货物并无不当,荆**依法应向黔**公司返还货物或相应货款。

荆**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加盖公章说明的2014年1月13日调货单一份;2、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张**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本案中涉及到2014年1月13日内部调货单的货物是由河南**有限公司销售给郑州佳**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供应到商*的。另提交4、郑州佳**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表一份。5、郑州佳酿天下委托郑州中**限公司付给经手人周**,后经手人又打给黔豫源的转账凭证一份。

被上**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加盖公章的调货单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张**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张**的询问笔录系单方制作,形式上也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郑州佳**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份证据非通过正常渠道获取,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

本院依上诉人荆**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对2012年7月31日价值159840元的货物向李**进行了询问,并于庭审时将询问笔录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双方质证意见如下:黔**公司表示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荆**经手了讼争货物的销售,导致黔**公司货款的损失。荆**称该证据证明了2012年7月31日单据所列货物是由黔**公司销售给李**的。由李**收到该批货物,荆**是销售经理,经手该批货物属于职务行为。至于货款的支付与否,是黔**公司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荆**个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荆**系黔**公司聘请的经理,主要负责黔**公司的销售业务,且所有货物的发出均需要其签字,对于上述事实,黔**公司、荆**本人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2012年7月31日的内部调货单显示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是“重庆李**”。荆**作为黔**公司的销售经理,在该调货单上签字,李**本人认可确实收到了该批货物,且亦认可货款一直未付。荆**作为销售经理,其在该调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进行正常销售业务的职务行为,黔**公司要求荆**偿还该笔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向黔**公司交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应由作为该笔货物买受方的李**进行承受。作为欠款客户李**的债权人,黔**公司可以向债务人李**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

2014年1月13日的内部调货单显示,该笔货物发给了“商超”,但是单据上显示该批货物的经手人是周**。荆**称该批货物的客户系“商超”,但是其却在经手人系周**的内部调货单上签字,虽然荆**与黔**公司均认可周**的身份系习酒厂家在郑州办事处的负责人,但是荆**并未举证证明周**与“商超”的关系,亦不能确认该批货物确实发给了“商超”,荆**作为黔**公司的销售经理,货物的发出均需要其的签字,其有义务确认提货人的准确身份。荆**既没有向黔**公司明确说明收货人的详细信息,也没有向黔**公司提交相关的有效售货凭证,继而使得黔**公司无法追讨货物抑或是货款,故,荆**应当承担向黔**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责任。对于荆**已交还的25000元货款,应当从该笔货款中予以扣除。荆**辩称该批货款已经由郑州佳**限公司委托郑州中**限公司付给经手人周**,后经手人周**又打给了黔豫源,但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辩解的成立,且黔**公司也未认可收到荆**所称的该笔货款,故对荆**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结案时,一审法院根据其所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等值的货物,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为: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有限公司相关货款共计49496元(49496元,即是与2014年1月13日开出的贵州**(集团)习酒专卖店内部调货单显示的窖藏1988习酒4件(单价为598元/瓶)、窖藏1988习酒4件(单价为398元/瓶)、金典习酒8件(单价为278元/瓶)、金质习酒8件(单价为168元/瓶)、金品习酒4件(单价为118元/瓶)及银质习酒40件(单价为98元/瓶)等型号的习酒等值的货款74496元,扣除荆**已交还25000元货款之后剩余的货款);

二、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比照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2220元,由上诉人荆**负担533元,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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