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李**、李**确认协议无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诉被李**、李**、李**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诉称:原告和被告李**于1977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三被告系同胞兄弟。1997年8月19日三兄弟经公证共同继承位于二七区小赵*100号的6间房屋,并于1997年9月11日领取共有产权证(郑**字第093212),建筑面积为92.37平方米,依据相关法律该6间房屋的三分之一(即2间)应属于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近期却发现三被告于2010年5月8号恶意串通签订了《房产转为三兄弟共同拥有协议书》将6间房屋分给了李**和李**各3间,李**擅自处分了我们夫妻共有的2间房屋,原告对该协议毫不知情,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0年5月8号签订的《房产转为三兄弟共同拥有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92.37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李**和被告李**所有,并非原告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郑州**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以(2014)郑**终字第446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故原告以三被告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房产转为三兄弟共同拥有协议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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