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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陈**、被告中国人**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陈**、被告中国人**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陈**驾驶甘C11193-甘C116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袁店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胡**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警队认定胡**、陈**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伤后遗留残疾。被告陈**的甘C11193-甘C1167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742元,其中交强险内按122000元,超出部分按50%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55266.15元;2.误工费14016.33元(91.69元/天×153天);3.护理费11210.16元(120.50元/天×93天);4.住院伙食费2790元(30元/天×93天);5.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6.残疾赔偿金232472.7元{1951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扶养父母生活费18026.74元(6438.12元/年×14年(父5年+母9年)×40%÷2】+扶养子女生活费19314.36元(6438.12元/年×15年(长子4年+次子11年)×40%÷2】};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33748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陈**的甘C11193-甘C1167车在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陈**通过交警队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8000元(其中10000元系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支付)应返还给本人。

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的答辩意见是: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是甘C11193-甘C1167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限额内,超出部分按5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替代车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已经通过车主垫付给原告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陈**驾驶甘C11193-甘C116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袁店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胡**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警队认定胡**、陈**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的甘C11193-甘C1167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是: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胡**伤后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54260.15元+590元)。其中被告陈**垫支医疗费28000元,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通过陈**垫支1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身体伤残程度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胡**颅脑损伤致左上肢不全瘫痪属七级残,原告胡**支鉴定费800元。

另查:1.原告胡**为农村家庭户口,姊妹二人,其父胡某某生于1937年,母亲张某某生于1945年。原告胡**与其妻路某某婚生长子席*某生于2001年,次子席*甲生于2008年。席*某、席*甲均随其母亲路某某现在养父之姓。2012年4月胡**购得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赵营组房产一处(位于西峡县城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属城区)并居住至今。

2.胡**从业于西峡县**责任公司,其2012年1月17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2015年的1月至5月工资分别是4002元、3462元、3378元、1628元、2395元,上述月平均工资为2973元,日均工资为99.1元。原告胡**住院期间由其妻路某某护理,路某某系西峡县**有限公司职工。

3.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该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该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878元/年(76元/天)。

4.诉讼中原告胡**与被告陈**协议约定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被告陈**车辆损失费由各自承担,陈**另补偿给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家庭成员户口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与从业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名册、关于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路某某的身份证、从业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售房协议、案外人收取原告房款的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胡**、被告陈**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陈**甘C11193-甘C1167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上述保险金的限额内替代车方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由收据为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就业并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根据原告治疗伤残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合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5526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3.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4.误工费14016.33元(91.69元/天×153天);5.护理费7068元(76元/天×93天);6.残疾赔偿金232472.7元{1951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扶养父母生活费18026.74元(6438.12元/年×14年(父5年+母9年)×40%÷2】+扶养子女生活费19314.36元(6438.12元/年×15年(长子4年+次子11年)×4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1-3项58986.15元中的10000元和4-7项263557.03元中的110000元在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超出部分即202543.18元(58986.15元-10000元+263557.03元-110000元)按50%计算为101271.59元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内,因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101271.59元,共计赔偿211271.5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陈**垫支款28000元。庭审中,原告胡**与被告陈**协议约定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及被告陈**车辆损失费由各自承担,陈**另补偿给原告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当返还陈**26000元(28000元-2000元)。上述在履行时由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185271.59元(211271.59元-26000元),支付被告陈**26000元。原告的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景容185271.59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53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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