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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均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均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王*均于2013年4月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偿还所欠货款69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李**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王*均返还货款44570元;2、王*均向李**赔偿损失80000元;3、反诉费用由王*均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均的委托代理人许愿,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李**委托王*均加工生产管材,王*均为李**提供多种品牌的管材。2012年双方在结算货款时,李**欠王*均部分款项,李**出具有欠条以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0日,李**向王*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货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另,李**在2012年4月25日的销货清单上确认有28187元的货款未支付,在2012年5月13日的销货清单上确认有630元的货款未支付。上述共计有69817元货款李**未向王*均支付。2012年4月底,李**接到开封客户郭**的通知,称由其提供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李**遂与王*均一同至开封响水湾温泉洗浴会馆查看现场。当时王*均认为问题不大,让李**先行处理赔偿事宜,表示之后再与李**协商解决。后李**不予认可该洗浴会馆中出现问题的管材系其生产。2012年5月27日,李**针对上述出现质量问题的管材与案外人郭**达成协议,载明:“响水湾温泉洗浴会馆在开封经销商郭**处购买dn63*en7.1等燕山石化PP-R管材、管件,使用于连接锅炉各热水管道,后出现漏水情况。现已收到维修、赔偿损失等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整。开封经销商郭**承诺:以后管材、管件再有任何问题,或响水湾温泉洗浴会馆对此有任何异议,燕**管材及郑州经销商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关系。特此证明”。庭审中,证人董**出庭陈述,2012年5月27日,李**与案外人郭**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在场见证,并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李**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因销售王*均提供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向经销商进行的赔偿,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驻马店工地因PPR63*8.7管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贰万元整(20000.元)。李*,2012年6月27日”。王*均对上述协议及收条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均向李**提供管材,李**欠王*均货款共计69817元,有李**出具的欠条及其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证明,李**对欠条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现王*均向李**主张偿还所欠货款69817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主张因王*均向其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开封经销商郭**损失共计60000元,有李**与开封经销商签订的协议以及证人董**的证言予以证明,并且,王*均亦认可其与李**曾去开封的管材使用现场查看问题管材,并于当时表示让李**先行赔付,之后再与李**进行协商解决。故王*均应当赔偿李**因该处管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000元。李**因驻马店工地使用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王*均予以赔偿,但由于李**针对该事项未通知王*均,现其仅依据收到条向王*均主张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向王*均要求返还货款4457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支付王*均货款6981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均赔偿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王*均负担672元,由李**负担72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李**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支持了其反诉部分请求,主要依据是李**的陈述、李**与经销商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三方的证言及我方认可让李**先行赔付再进行解决。1、李**与经销商所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曾因为管材质量问题进行了赔偿,并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管材就是我方生产提供的。2、董**出庭作证,表明李**赔偿经销商时其在场。我方认为,首先,该赔偿协议真实性值得商榷,经销商并没有出庭作证,其次,赔偿协议见证人一栏中名字为董*,出庭作证的是董**,不能证明系同一人。3、双方委托加工协议第二条写明,合理使用及正常维护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李**承担。首先我方不认可出质量问题的管材是我提供的,其次即使管材是我方提供,经销商也应当合理使用。4、对李**与经销商之间的赔偿款,我亦不认可。假如需要我承担赔偿,那么就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不是在我完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李**与经销商进行确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王*均应赔偿李**损失60000元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口头答辩称:王*均供应的管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地多名客户要求理赔,我通知王*均,两人一起去事发地看,王*均认可其曾经与我一起去管材问题地,之后再协商赔偿问题。原审中我所赔偿开封经销商签订的协议,董**的证言及王*均本人当庭认可到过开封问题现场。王*均上诉称涉诉产品不是自己生产,客户使用不当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推卸产品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李**提供2012年5月27日其与经销商郭**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该赔偿协议收款人亦为经销商郭**,见证人为董*,原审中,郭**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二审庭审后李**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27日其在郑州市郊联社十里铺分社取款4万元凭证。对此,王*均质证意见为:该凭证仅反映李**有取款事实,并不能说明该款项的用途,且取款数额与协议约定数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反诉要求王*均赔偿损失8万元,其中2万元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6万元损失的依据为李**与开封经销商郭**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的一方开封经销商及收款人均为郭**,见证人为董**。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作为接受赔偿的一方,郭**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审李**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但李**并未举证证明董**与见证人董**同一人。仅凭李**所提供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证明系因王*均所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给李**造成损失6万元的诉讼主张,故对李**反诉王*均赔偿其损失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均上诉要求对赔偿李**损失6万元予以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依据赔偿协议便判令王*均应赔偿李**损失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族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驳回李**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反诉费1396元,共计2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均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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