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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懿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懿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懿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王**驾驶豫RC152Q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双龙镇后湖村二道河桥头路段时,与行人王**碰撞,造成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驾驶的豫RC152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70063.73元【1.医疗费7397.71元;2.护理费2642.52元(69.54元/天1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6.交通费2723.5元;7.住宿费3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异议;对原告王**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人民财**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辩称: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3时20分,王**驾驶豫RC152Q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双龙镇后湖村二道河桥头路段时,与行人王**碰撞,造成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5835.16元,另付门诊检查费用1542.55元。原告王**伤情于2016年2月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02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左眼损伤致左眼斜视并视力下降属十级伤残,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王**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1.豫RC152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陈述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因王**是驾驶新手,在驾驶车辆行至西峡县双龙镇后湖村二道河桥头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车辆前方碰撞一小孩,车停住后发现小孩已倒地,且小孩手中拿有一木棍,眼部受伤,后王**开车将小孩送往医院救治,随行有小孩爷爷,在送医途中王**报警。南**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主诉:王**左眼木棍扎伤后患者哭闹、睁眼困难3小时,现病史:患者3小时前被汽车碰倒,摔倒时左眼被木棍扎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及初始病历资料、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8:2。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

关于对原告王**合理损失的确定:王**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原告王**伤残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及依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户口本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西峡县**沟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随父母自2012年1月起即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沟村李家营购房居住,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父母开车送往南**科医院及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失,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377.71元;2.护理费2642.52元(69.54元/天1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671元;9.住宿费388元,共计68991.2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68991.23元。

二、原告王**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王**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17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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