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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记荣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9时20分,王**驾驶豫RD9808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仲景路灌河桥东头路段,与师**行驶电动车驶入仲景路时相碰撞,造成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入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8348.10元。西**警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05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师**身体伤残情况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11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师**因车祸致右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师**解除骨折内固定费用共需约8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王**驾驶的豫RD98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师**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111248.21元{1.医疗费28348.10元;2.误工费9420.27元(93.27元/天×101天);3.护理费3824.07元(93.27元/天×4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元[父亲1352元(6438.12元/年×7年×10%÷3人)、母亲2510.87元(6438.12元/年×13年×10%÷3人)];7.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费用8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损17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RD980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王**为原告垫付有18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应当返还给王**。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人寿财**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另外人寿财**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20分,王**驾驶豫RD9808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仲景路灌河桥东头路段,与师**行驶电动车驶入仲景路时相碰撞,造成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入西**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9日,花费医疗费28348.10元。西**警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05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师**驾驶电动车在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师**身体伤残情况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11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师**因车祸致右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师**解除骨折内固定费用共需约8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王**驾驶的豫RD98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师**姐弟三人,其父亲师某某,住项城市郑郭镇前师寨村3号;母亲郑**,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庭审中原告师**提交其丈夫贾某某在西峡县县城白羽街道仲景路经营矿山机械配件、轴承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并自述其与丈夫共同经营该门市;提交西峡县白**民委员会、滨河**理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贾某某、师**夫妇,于2013年5月在我社区滨河新城购买六号楼一单元二楼东商品房一套,居住生活至今,情况属实。并提交署名为贾某某的2014、2015年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各一份。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艾玛电动车专卖店的维修清单及170元维修收条各一份。

原告师**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被告王**预付医疗费18000元。

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268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87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豫RD9808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保单,王**驾驶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入住西**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师**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师**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及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西峡县白羽街道刘*社区居民委员会、滨河**理委员会证明及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艾玛电动车专卖店的维修清单及维修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本院确认王**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驾驶豫RD9808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该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48.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17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800元,根据鉴定评估意见,原告身体遗留内固定器,需要进行后续解除治疗,该费用本院亦予确认。2.原告诉请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9.22元/天计算其要求的101天,为6991.22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40天,其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6.37元/天计算为3054.8元。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丈夫贾某某在西峡县县城白羽街道仲景路经营矿山机械配件、轴承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西峡县白**民委员会、滨河**理委员会证明及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证明等情况,本案中,原告师**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在城市居住、生活,其主要居住地、消费支出地均为城市,原告师**的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元的诉请不超出法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通常标准,原告所诉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28348.10元、后期治疗费8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991.22元、护理费3054.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元、车损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609.89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师**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师**65691.79元(包含误工费6991.22元、护理费3054.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扶养人生活费38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师**170元,合计应为75861.79元。原告师**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28748.1元(医疗费28348.10元、后期治疗费8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38748.1元-10000元u003d28748.1元),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王**承担为14374元,从垫付款中予以冲抵。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承担840元。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4374元和鉴定费840元,以及本案由王**承担的受理费2200元,下余586元,应由原告返还,该款由人寿财**支公司从原告保险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师**75275.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同时支付被告王**586元。

三、驳回原告师记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原告师**承担181元,被告王**承担2200元(已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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